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41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嘉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嘉雯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故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嘉雯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在欠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未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之情形下,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5月11日(起訴書略載為113年5月12日前之某時許)及同年月13日,在高雄市85大樓某統一超商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及其不知情友人 戴兩全 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以下與玉山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少雲 」所指定之人,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而以此方式交付並提供上開3個金融帳戶予「陳少雲」使用(因檢察官認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蘇嘉雯確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已敘明就此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蘇嘉雯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在網路抖音交友認識網友「陳少雲」並與之交往,對方說他是高雄人,在大陸做生意,有貨款需匯到臺灣,但為節稅故向伊借用帳戶,而伊信任他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陳少雲」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有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名下聯邦銀行帳戶、
玉山銀行帳戶及不知情友人戴兩全名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自稱「陳少雲」所指定之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其中玉山銀行帳戶遭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吳孟欣 、 周建文 、 林佳宜 、 林坤德 、 劉宇翔 、 林相妤 、 洪富晟 及證人即被害人 陳慧婷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證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網頁截圖、轉帳明細及相關報案資料、玉山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郵局帳戶存摺封面、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被告與「陳少雲」之LINE對話擷圖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新增訂第15條之2(嗣經修正將條
次移列至第22條,詳後述)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同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同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特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又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
㈢審諸被告透過網路認識「陳少雲」僅1、2個月,不知道其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也未曾見面見過面,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顯然素未謀面,亦無法核實隱身於網路帳號「陳少雲」背後之人真實身分,難認彼此間有何密切關係或特殊信任基礎,亦未有商業及生意往來,實無任意將金融帳戶交由「陳少雲」使用之理。且依被告上開所辯,其所為相當是在協助「陳少雲」逃避稅捐,難認被告交付並提供前揭3個金融帳戶,有何符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處,而非屬上開條文所稱之正當理由。
㈣又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
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等帳戶進出款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現今社會一般人皆可自由向各金融機構申設多個金融帳戶,原則上並無任何數量限制。倘「陳少雲」是高雄人且合法經營生意,大可使用自己之帳戶或向具信賴關係之在臺親友商借使用,並無透過網路向被告借用金融帳戶之必要。查被告案發時為將近50歲之成年人,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交出提款卡及密碼後,對方即可任意利用本案帳戶進出款項,卻仍在無法確定「陳少雲」之真實身分、無特殊信賴關係且對方亦未能保證出入款項合法性之情況下,恣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陳少雲」指定之人並告知密碼,等同將本案帳戶之控制權加以讓渡,其對於交付本案帳戶之目的尚非正當,亦不符合商業交易習慣等情,應有足夠之認識,堪認被告具有無故交付並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主觀犯意無疑。其以前開辯解否認犯行,自非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條次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故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雖於上開時間,亦經修正公布施行,然被
告於偵查時否認上開犯行,是無論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一併說明。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並提供本案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交易安全,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提供金融帳戶數量為3個、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已遭非法使用,增加國家追緝犯罪及金流之困難;另衡酌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非佳,其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良好;復衡以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交付、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認欠缺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