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4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3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88年7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430號、88年度營偵字第4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3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94年3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各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於96年10月18日凌晨之某時,在臺南縣○○區○○路○段○○○巷18之2號3樓住處,分別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以玻璃球火烤安非他命以吸食煙霧等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等毒品各乙次。嗣為警於96年10月18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2段30巷39號3樓發現其形跡可疑而予以盤查,並經其同意而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亦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始知上情。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南
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各1份。
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四、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復另論。另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是96年10月15日,在臺南市○區○○路2段30巷3樓之2房間內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惟海洛因進入人體之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參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月8日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而被告係96年10月18日12時許為警查獲,且其尿液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則被告施用海洛因時間顯非為96年10月15日,因此自以被告於97年3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海洛因、安非他命係96年10月18日凌晨在家施用乙節為可採,併予敘明。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茲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治程序後,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尚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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