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148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嘉義縣民雄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乙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見被害人乙○○遺失之行動電話1支放置於嘉義縣○○鄉○○村○○路之星際網咖店廁所內,為圖小利,竟予以侵占入己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害人已領回上開行動電話,被告賠償被害人損失新臺幣5000元,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認犯行,並衡及被害人所受損失尚微,且被告已賠償被害人5000元(見偵卷第9頁),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書記官黃子祝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