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交簡字第9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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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交簡字第9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嘉交簡字第92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所為之簡易判決有誤寫之情形,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本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記載「前詐欺前科之素行」應更正為「尚無前科之素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有關被告素行部分記載為「前詐欺前科之素行」應更正為「尚無前科之素行」,此部分顯係誤載且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自應以裁定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書記官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