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清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麗華 (原名: 陳玉華 )代理人 謝杏奇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麗華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債務人因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達新臺幣(下同)4,716,495元而不能清償,且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於本院對上開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務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件,是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8年1月11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8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2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08年2月21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同時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以,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其任職於新北市政府新店區公所從事以工代賑工
作,每月平均收入為21,394元,另債務人每月領有租金補助4,000元、子女低收入戶補助5,390元等情,有債務人108年4月16日之陳報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8年1月14日新北社助字第1080026915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所屬單位及轄福利機構僱用以工代賑實施計畫人員申請表、新北市新店區以工代賑工作津貼請示及具領清冊、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低收補助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在卷足憑(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5頁、本院卷第47至87頁、第161至169頁),故本院以30,784元(計算式:21,394元+4,000元+5,390元=30,784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每月須支出房屋租金
12,000元、膳食費3,900元、電費770元、瓦斯費700元、網路費479元、勞保費552元、手機通信費1,000元、生活雜支2,000元、長女扶養費6,900元、長子扶養費3,990元,業具提出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電費收費紀錄明細、瓦斯費統一發票、凱擎大寬頻網路費收據、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款證明、子女收入相關證明文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年度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見本院卷第93至125頁、第151至159頁、第171至175頁)。查債務人主張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6,900元、3,990元,皆顯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10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6,580元之1.2倍即19,896元(計算式:16,580元×1.2=19,896元),是債務人主張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10,890元(計算式:6,900元+3,990元=10,890元)部分,足堪採信。又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新店區以工代賑工作津貼請示及具領清冊所示,債務人每月勞保費552元已自薪資中扣除,故不重複列入債務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其中就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膳食費、生活雜支,縱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惟前開支出項目及數額核與常情無違,亦均屬維持生活所需,爰予准許。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31,649元(計算式:房屋
租金12,000元+膳食費3,900元+電費770元+瓦斯費700元+網路費479元+手機通信費1,000元+生活雜支2,000元+長女扶養費6,900元+長子扶養費3,990元=31,649元),而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30,784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可供支配,更遑論償還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陳報債務達4,793,
904元,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其經濟生活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由郵局存款40元、國泰人壽保險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二份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國泰人壽保險單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1頁、本院卷第63至87頁、第133至147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4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