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8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814號聲請人即告訴人振嘉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新發 告訴代理人 梁淑華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陳立偉 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4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48號案件之告
訴人振嘉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梁淑華律師,因為明瞭本院民國104年6月2日審判期日之錄音內容有關被告陳立偉、證人 鄭素美 、 徐玉穎 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並核對證人徐玉穎徐證述內容是否與筆錄所載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後段及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規定,聲請交付本院104年6月2日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按「法庭錄音辦法」於102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為「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原條文第7條移列至第8條規定: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再參以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足認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所規定「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尚須事先審酌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是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具體指明審判筆錄之記載有何錯誤或遺漏之處,而於一定期間聲請法院定期播放錄音、錄影;或業經法院許可,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並非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無需審酌即應照准。是倘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法院仍有就具體個案情節有無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性予以審酌決定之權,此亦有司法院92年9月14日
(92)院台廳刑一字第22635號、93年6月28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是法院仍有就具體個案情節有無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性予以審酌決定之權,若聲請人未具體指摘法庭筆錄有何缺失、遺漏或記載不實之情,法院自無從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有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存在。另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38條及
271條之1,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是以得依上開上開規定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者,限於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以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並不及於被告、自訴人或告訴人本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判決意旨亦足參照。
查聲請人等固聲請交付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48號案件於104
年6月2日審理期日之錄音光碟,惟其中聲請人振嘉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乃該案之告訴人,而告訴人並非刑事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自不具聲請交付法庭光碟之聲請人適格,其等提出前開聲請即已於法不合。又本案前於104年6月2日行交互詰問程序,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及被告之供述內容,均經檢察官、被告之辯護人及本院予以詰問,立即於公開法庭以電腦螢幕方式經繕打製作後當場呈現於電腦螢幕上經在庭之人檢視,始完成筆錄之製作,是以,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前開審判期日之法庭筆錄有何缺失、遺漏或記載不實,而有應予核對更正之必要,或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與本案有關之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依上揭說明,聲請人即告訴代理人等據以聲請繳納費用交付錄音光碟於法亦有未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慶文
法官張少威法官陳智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