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8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8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8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志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志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志斌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
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蕙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詐欺│贓物│││││├──────┼────────┼────────┤│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日│日│├──────┼────────┼────────┤│犯罪日期│103年3月初│103年8月3日│├──────┼────────┼────────┤│偵查機關│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3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31號、103│字第3585號│││年度偵緝字第103││││號││├──┬───┼────────┼────────┤││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3年度簡字第52│104年度審簡字第││最後││9號│537號││事實├───┼────────┼────────┤│審│判決│103年7月14日│104年4月29日│││日期│││├──┼───┼────────┼────────┤││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3年度簡字第52│104年度審簡字第││確定││9號│537號││判決├───┼────────┼────────┤││判決確│103年8月19日│104年6月6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2092號。│字第47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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