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促字第2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 讓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羅于(原名 羅麗珠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係以債務人積欠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信用貸款,渣打銀行業將該筆信用貸款債權讓與其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依卷附之信用貸款申請書可知,該筆信用貸款之撥款方式,係由渣打銀行於核貸後,將信用貸款匯入債務人指定之帳戶內,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自應由聲請人就該筆信用貸款發生之原因事實(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即渣打銀行將貸款交付債務人之原因事實,盡釋明之責。(本院105年度店事聲字第174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中未載明撥款之金額、日期,亦未提出90年4月9日契約成立後迄91年12月30日止之貸款還款明細及核貸之相關資料供參,且依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其讓與總金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是以本院認有釐清及形式審查實際受讓債權金額之必要,經本院裁定命其補正提出帳務明細以釋明受讓債權本金,聲請人僅具狀說明91年12月4日起債務人所繳金額均足以受償當月所生利息云云,未能提出契約成立時起至91年12月3日止之貸款還款明細以釋明此期間之抵充債權情形暨實際剩餘債權金額,致本院無從就系爭信用貸款發生之原因事實為形式上審查,核未盡釋明之責,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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