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7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7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7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紘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0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紘紳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紘紳因涉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刑法第41條第8項、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104年6月4日簽具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為聲請正當,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惟與附表編號2之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規定及解釋意旨,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予敘明。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智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附表:受刑人黃紘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3年4月3日凌晨0時許│103年5月1日凌晨1時17分│├────┼───────────┼───────────┤│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1844號│103年度偵字第21844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3195號│103年度審易字第3195號││實├──┼───────────┼───────────┤│審│判決│104年1月30日│104年1月30日│││日期│││├─┼──┼───────────┼───────────┤│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3195號│103年度審易字第3195號││決├──┼───────────┼───────────┤││確定│104年3月13日│104年3月13日│││日期│││├─┴──┼───────────┼───────────┤│是否得│否│是││易科罰金│││├────┼───────────┼───────────┤│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3142號│104年度執字第31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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