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8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恩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恩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命其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壹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補充:「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騎車之禁令及對於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具有相當危害,仍犯本案,所為固不足取;然姑念其酒後駕車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現僅20歲,尚在就學中,經濟生活能力與狀況(參見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考量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7毫克,並未肇事,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前揭前科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本件被告初犯,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本院考量其現為20歲之在學青年,亦無相當經濟能力,且其酒精濃度非高,亦無肇事發生具體實害,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使其緩刑期內能知法守法,並對社會有所貢獻,爰併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對社區提供義務勞務40小時(至於義務勞務之執行方法,核屬執行事項,應由檢察官執行),及接受相關交通法規之法治教育壹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列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444號被告劉恩廷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恩廷自民國106年3月4日21時25分許起,至同日21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之餐廳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5)日1時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經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2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恩廷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檢察官蕭如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書記官林永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