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9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益信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923號),本院因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蕭益信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零零壹叁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蕭益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29日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中山路交叉路口,從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薇 」之成年女子處收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淨重0.0034公克,含包裝袋1個)及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1支,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年同日5時10分許,蕭益信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停在上開路口之藥局前,巡邏員警欲趨前盤查時,蕭益信即駕車逃離,復嗣經警於同日5時15分許起至同日5時30分許止,在民權路與向上路口攔查蕭益信,並經其同意後搜索上開小客車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管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蕭益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扣押物品及相關照片6幀等在卷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1支扣案可稽。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均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為:送驗透明結晶檢品,經檢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為0.0034公克,驗餘淨重為0.0013公克;送驗吸管檢品,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院107年2月1日草療鑑字第1070100493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誠屬不該,惟本案尚未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持有之數量尚微,自承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木工、農業之生活狀況,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淨重0.0034公克、驗餘淨重0.0013公
克),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前開鑑驗書附卷可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而經鑑驗而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至扣案之吸管1支,亦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乙節,有前開鑑驗書在卷可憑,而該等物品依現有科學技術,無法與沾附之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故應全部視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毀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