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20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交易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9324號),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楊郁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1、93年間,因酒醉駕車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壢交簡字第1996號判處拘役45日及93年度壢交簡字第1174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又於97年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26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於98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自98年4月14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附近某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28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中新地下道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