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6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603號聲請人 宋瑞瓔 即被害人被告 張庭榮 選任辯護人 楊博任 律師被告 羅志文 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 律師被告 蔡啓揚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被告 古鎮鴻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104年度訴字第9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押之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壹佰元發還予宋瑞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3號詐欺案件已結案判決,其中有關聲請人即被害人宋瑞瓔(以下稱聲請人)被詐欺部分已釐清,該判決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之物,各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35萬2100元,合計37萬4100元,均係本案犯罪事實三被告所強盜取得贓款之部分,為被告蔡啓揚、古鎮鴻供承不諱,該款項係犯罪事實二聲請人遭詐騙之款項,而應歸還予聲請人,爰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及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3號詐欺案件附表一編號3、7所示扣案之現金新臺幣2萬2,00O元、35萬2,100元,共37萬4,100元,均係聲請人宋瑞瓔遭被告張庭榮、羅志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所共同詐欺82萬9000元所剩餘之款項,業據被告張庭榮、羅志文、蔡啓揚及古鎮鴻均供述甚詳,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宋瑞瓔臺灣銀行帳戶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紙、羅志文所使用WeChat在手機資料儲存用戶碼代號之電腦截圖畫面1張、手機翻拍照片2張、羅志文與WeChat代號「 陳小強 」WeChatID:qazqaZ0000000000譯文1份、張庭榮持用手機翻拍照片2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04年1月14日彰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顏瑞鵬 )立帳申請書、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103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銀行大昌分行104年3月19日大昌贏字第0000000000
0號函暨交易明細、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及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證人 林柏儒 住處車道及停車場之監視器翻拍畫面10張、1870-FR號車輛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8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9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賢德醫院103年12月5日病患張庭榮診斷證明書,並扣得顏瑞鵬郵局儲金簿、金融卡、私章、便條紙1張、提款機交易明細5張、羅志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HTC廠牌行動電話(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張庭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小米行動電話1支、古鎮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SAMSUNG手機1支及蔡啓揚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HTC手機1支等為佐,堪信為真實。上開款項既屬聲請人宋瑞瓔遭詐欺之款項而為其所有,且無第三人主張權利,亦無留存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應予發還聲請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柯志民
法官陳航代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