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8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8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昭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2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昭賢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昭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曾昭賢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另所犯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有受刑人民國106年4月20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本件受刑人顯已自行衡量後,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其聲請厥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附表:受刑人曾昭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7年8月│有期徒刑7年7月│││易科罰金,以新台││(2罪)│││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5年4月14日採尿│105年5月10日│105年5月8日、│││回溯96小時內某時││105年5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5年度毒│檢察署105年度偵│檢察署105年度偵│││偵字第1998號│字第19240、19241│字第19240、19241││││、27216號、105年│、27216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310、│度毒偵字第3310、││││3311號│3311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沙簡字第│105年度訴字第137│105年度訴字第137││││431號│9號│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9月13日│106年2月23日│106年2月23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沙簡字第│105年度訴字第137│105年度訴字第137││判決││431號│9號│9號││├────┼────────┼────────┼────────┤││判決│105年10月3日│106年3月24日│106年3月2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社勞│不得易科、社勞│不得易科、社勞││、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檢察署106年度執│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5265號│字第5822號(編號│字第5822號(編號││││2至5之罪業經本院│2至5之罪業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確定)│9年8月確定)│└────────┴────────┴────────┴────────┘┌────────┬────────┬────────┬────────┐│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7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6月,如│││(3罪)││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5年4月13日、│105年7月24日│105年7月24日│││105年4月16日、│││││105年4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5年度偵│檢察署105年度偵│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240、19241│字第19240、19241│字第19240、19241│││、27216號、105年│、27216號、105年│、27216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310、│度毒偵字第3310、│度毒偵字第3310、│││3311號│3311號│3311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訴字第137│105年度訴字第137│105年度訴字第137││事實審││9號│9號│9號││├────┼────────┼────────┼────────┤││判決日期│106年2月23日│106年2月23日│106年2月23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訴字第137│105年度訴字第137│105年度訴字第137││判決││9號│9號│9號││├────┼────────┼────────┼────────┤││判決│106年3月24日│106年3月24日│106年3月2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社勞│不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檢察署106年度執│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5822號(編號│字第5822號(編號│字第5823號│││2至5之罪業經本院│2至5之罪業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確定)│9年8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