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4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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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4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4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汪詹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9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汪詹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汪詹逸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又按法律上賦予法院或法官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得恣意任為或毫無限制,而須在法規或法律原則之規範界限內,衡酌個案之具體情況,為公平、合理、適當之裁決。是於裁量時,自須受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所指導。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乃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而為聲請,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裁判合併刑期之總和,否則即有違數罪併罰禁止不利於被告(或受刑人)之恤刑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度台抗字第697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汪詹逸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各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965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可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2頁)。再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5日以105年度豐簡字第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均於105年10月3日確定;附表編號2.至4.所示案件,經彰化地院於105年11月18日以105年度簡字第1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2月(2次),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均於105年12月27日確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案件另經彰化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5.所示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月4日以106年度豐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6年2月2日確定;附表編號6.所示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月26日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次),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均於106年3月6日確定,亦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各1份附於執行卷可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2)。是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2次),│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科罰金,以新臺幣│科罰金,以新臺幣│││幣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8月14日│105年9月20日│105年9月23日│││105年8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105年度速偵字│察署105年度偵字第│察署105年度偵字第│││第5041號│9177號等│9177號等│├─┬──────┼─────────┼─────────┼─────────┤│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豐簡字第│105年度簡字第1890│105年度簡字第1890││實││427號│號│號││審├──────┼─────────┼─────────┼─────────┤││判決日期│105年9月5日│105年11月18日│105年11月18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豐簡字第│105年度簡字第1890│105年度簡字第1890││判││427號│號│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5年10月3日│105年12月27日│105年12月2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察署106年度執助字│察署106年度執助字│││15334號(定應執行│第130號(編號2.至│第130號(編號2.至│││有期徒刑4月,執行│4.應執行有期徒刑7│4.應執行有期徒刑7│││中)│月,執行中)│月,執行中)│└────────┴─────────┴─────────┴─────────┘┌────────┬─────────┬─────────┬─────────┐│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2次),│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3次),│││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科罰金,以新臺幣│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9月20日│105年8月30日│105年8月26日│││105年9月24日││105年8月29日│││││105年9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105年度偵字第│察署105年度偵字第│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177號等│23826號等│26595號等│├─┬──────┼─────────┼─────────┼─────────┤│最│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簡字第1890│106年度豐簡字第18│106年度中簡字第143││實││號│號│號││審├──────┼─────────┼─────────┼─────────┤││判決日期│105年11月18日│106年1月4日│106年1月26日│├─┼──────┼─────────┼─────────┼─────────┤││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簡字第1890│106年度豐簡字第18│106年度中簡字第143││判││號│號│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5年12月27日│106年2月2日│106年3月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助字│察署106年度執字第│察署106年度執字第│││第130號(編號2.至│3511號(執行中)│4348號(執行中,刑│││4.應執行有期徒刑7││期至108年2月13日)│││月,執行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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