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44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峯昱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洪玉峯被告臺灣艾克提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邦彥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峯昱國際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臺灣艾克提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峯昱國際有限公司、臺灣艾克提有限公司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政府採購法第92條定有明文。查洪玉峯為被告峯昱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峯昱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被告張邦彥為被告臺灣艾克提有限公司(下稱艾克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同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對被告峯昱公司及艾克提公司分別科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5項所定之罰金刑。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被告公司之代表人所為實際上已導致前開標案缺乏價格之競爭,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有害於公益,暨衡酌上開標案之規模、對公共利益之影響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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