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64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被告 鄭東元
呂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
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30元,惟本件原告先位之訴部分係以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屬無效為由,請求確認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5分之1);902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共有部分為大仁段905號(權利範圍:5分之1)建物門牌號碼為大同北路60巷1號3樓房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塗銷上開土地、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上開土地、房屋之交易價值核定之,而本件僅計算上開土地之公告現值已多達1,882,168元,原告僅依其對被告鄭東元之債權額123,281元計算並繳納上開裁判費,尚有未足,經本院於10
0年4月8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開土地、建物之交易價值),並按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補繳不足之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00年4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書記官黃瀅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