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80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明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明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附件犯罪事實欄第7行所載「同日時22分」,應更正為「同日17時22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小客貨車行駛於國道上,其所為自有可責,兼衡其係初犯本罪(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結果(未發生交通事故)、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745號被告翁明雲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路000巷
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明雲於民國107年1月20日16時50分許,在臺南市善化區蓮潭南街之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行經國道8號西向7.6公里處,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復經警於同日時22分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明雲於警詢與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翁明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檢察官陳狄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書記官張淑茹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