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7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720號聲請人 鄧文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424號、第2350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犯竊盜罪係因在外有欠款,買點數是用來換現金,等欠款結清後,伊有正常工作。本案偵查中伊均遵期到庭,對犯罪事實亦均坦承不諱,希望能交保出去與被害人道歉和解,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前段、第2款及第
3款亦分別明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且從實證經驗而言,其犯罪行為人大多有反覆實施之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罪行為,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應否予以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行為,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環境或條件下已經多次再犯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環境或條件現尚存在,或其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尚無明顯改善,足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行為之虞(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鄧文淇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卷內資料可佐,足認其涉犯竊盜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聲請人查有竊盜前科,本案經起訴者亦有3次竊盜犯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必要,裁定自民國108年9月3日予以羈押在案。
㈡、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觀聲請人之前案紀錄,其最早①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41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②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上訴駁回確定;③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於101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次竊盜)、3月(1次傷害),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⑤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30日確定;⑥於
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⑦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27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25日、20日,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⑧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⑨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18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上訴撤回而告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9至39頁),顯見聲請人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在案;而聲請人本案經檢察官起訴者,係於108年2月19日、5月6日、6月4日之竊盜犯行,又其於108年3月7日、14日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竊盜犯行,亦經檢察官起訴,業經本院於10
8年9月6日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009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3月乙節,有起訴書及該號判決在卷足參,益徵聲請人於該數月間多次涉犯竊盜案件,確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因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事由存在,而該款將竊盜罪列為預防性羈押之原因,本非在保全被告或證據,而係為達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聲請人既有前述多次竊盜犯行之紀錄,仍不知悔悟,又於108年間短期數月內多次涉犯竊盜案件,況聲請人雖稱其欠款節清後有正常工作云云,惟其於本案偵查中自陳欠款尚未節清等語在卷(見偵23507卷第41頁),復核其於108年6月14日起至108年7月13日止,係在監執行前開⑨部分之拘役30日刑期(見本案卷第35頁),實難認聲請人所述為真,是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存在,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羈押。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
㈢、從而,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