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3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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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3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林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證據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因為沒錢、供己飲用),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尚微,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思慮不周,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扣案發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查卷第17、19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833號被告陳俊林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1日14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中和南勢角店內,以徒手竊取由 陳培 均所管領而陳列在商品架上之百仙參茸藥酒300ML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54元,已發還),得手後隨即走出店門時,因警報器響起而為 陳培均 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培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俊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培均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扣案物暨監視器翻拍畫面8張、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檢察官彭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