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3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冠宇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冠宇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告訴人即其母 郭海薇 之子,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明在卷,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紙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為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乃係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應依刑法第280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親情倫理,持塑膠椅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成傷,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不願配合其母要渠返家)、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無,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110年度偵字第38441號偵查卷第14頁反面),及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966號被告郭冠宇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張智尊 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冠宇係郭海薇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郭冠宇於民國110年8月15日18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彩券行前,因不滿郭海薇要求返家洗澡及吃飯,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持彩券行之塑膠椅毆打郭海薇,致郭海薇受有左前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海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冠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海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檢察官林涵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