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3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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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3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君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君翰 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行「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之記載更正為「,林君翰隨即將竊得之14元投回上開愛心零錢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供稱用以自己存零錢),手段輕微,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從事服務業、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惟未提出),所竊取金額頗微,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思慮不周,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被害人警詢時表示不欲提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已投回被害人所管理之零錢箱內,業據證人 虞凱翔 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6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804號被告林君翰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君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7日14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聯福利中心中和新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虞凱翔所管領、放置於收銀檯前之愛心零錢箱內零錢新臺幣14元,得手後旋即為虞凱翔發覺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君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虞凱翔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多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檢察官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