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3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柏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柏安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倒數第3行「扣物案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之記載更正為「扣案物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前自民國104年起有多件竊盜案件前科紀錄,最近者,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643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494號判決判處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供稱臨時因好奇起意)、手段,智識程度為碩士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打零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偵查卷第13、15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631號被告洪柏安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柏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4日2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速食店永和中山店內,徒手竊取店員 黃品騫 所有、置於櫃臺上之iphoneXR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2萬5,000元),得手後藏置於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欲離開之際旋為黃品騫發現攔阻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扣得上開手機1支(已發還)。
二、案經黃品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柏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品騫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物案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7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手機,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檢察官林涵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