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92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25號,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5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其事後空言否認犯行,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訴意旨徒以原判決逐一指駁之事項,漫事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雖於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然被告加害他人於先,本應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且本件原審法院量刑僅較本罪最輕本刑略增,自無再予減輕之餘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林靜芬法官邱顯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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