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毒抗字第6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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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毒抗字第6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毒抗字第636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99年度毒聲字第171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聲觀字第137號;偵查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9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書影本內容所載(詳如附件)。
二、原裁定意旨如附件裁定書內容所載(詳如附件)。
三、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9年4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彰化基督教醫院鹿東分院」旁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4月14日下午18時30分為警採尿前四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下午17時28分,在彰化縣○○鎮○○里○○路「富麗大鎮」社區前,因形跡可疑警方欲盤查時主動坦承而查獲等情。經訊據抗告人雖僅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惟其獲案後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徵其於獲案前之四日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3頁、第14頁),是抗告人有施用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足堪認定。
㈡次查,觀察勒戒係屬保安處分,原審法院僅能就檢察官聲請
觀察勒戒之內容審酌有無理由,並無另得否為「美沙冬」戒癮治療之權限。從而,原審法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至抗告人抗告意旨所稱其父母雙亡、家中尚有十歲小孩子須照顧,經濟不景氣等情,固值憐憫,但此與免於觀察、勒戒處分之法定要件不合,是抗告人請求免為觀察勒戒處分,另聲請諭知美沙冬戒癮治療之措施,尚屬無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吳進發法官梁堯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度 毒抗 字第 636 號裁定(99.07.22)【本件裁判書】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度 毒聲 字第 17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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