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抗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313號抗告人有限責任南投縣仁愛鄉良久林業生產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5月25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於民國99年5月5日所為民事裁定,命抗告人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908,340元,惟該裁定就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記載為「 林淑汝 」,顯非真正之法定代理人「甲○○」,是該裁定自屬錯誤,於未經更正前對抗告人尚不生合法通知繳納裁判費之效力,是抗告人縱遲誤上開繳交裁判費裁定命補繳之期限,亦不生任何不利益之結果,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亦屬不合法,爰提起本件抗告;又原法院駁回上訴之裁定,就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仍誤繕為林淑汝等語。
二、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定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故更正裁定溯及於為原裁判時發生效力,對原裁判上訴或抗告之不變期間,自不因更正裁定而受影響(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99年5月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月7日送達予抗告人,有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前開事項,上訴自非合法,原法院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原法院命抗告人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將抗告人法定代理人記載為「林淑汝」,顯非真正之法定代理人「甲○○」,於未經更正前對抗告人尚不生合法命補繳裁判費之效力云云,惟查:抗告人法定代理人甲○○於原審勘驗現場、及言詞辯論中均親自到場,有原審筆錄在卷可稽,足見;甲○○確以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本件訴訟行為,原法院亦以其係代表抗告人而為裁判,則原法院於99年5月5日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雖將抗告人法定代理人誤載為林淑汝,應僅係更正裁定之問題,原法院亦於99年6月21日裁定更正之,而此更正裁定自溯及於為原裁定時發生效力,因之;原法院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期間,仍應自抗告人於99年5月7日收受該補正裁定書起算,抗告人逾期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自應駁回其上訴。抗告人猶執上詞,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雖又將抗告人法定代理人誤繕為林淑汝,惟此亦屬裁定更正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黃永祥法官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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