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37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印辰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10號),茲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訴字第55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印辰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傷害部分補充:傷害部分業據 許文燊 撤回告訴,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詳後所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印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與同案被告 楊定宇 、 曾銘賢 ,就本案妨害秩序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為固值非難,惟考量其等犯行時間非長,且其等在公共場所所為本案犯行時之時間、地點之客觀情形觀之,對社會秩序之侵害尚非巨大,且被告等人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撤回對被告等人傷害及毀損之告訴,且對妨害秩序罪名之刑度無意見等語,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被告於犯後亦已坦承犯行,得以節省司法資源,使本案之犯罪事實得以迅速認定,因認若科以前開犯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容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適法方式處理糾紛,竟於深夜時分與同案被告楊定宇等人在公共場所為聚眾鬥毆之犯行,不僅嚴重危害公共秩序、影響社會安寧,更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傷勢,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已與告訴人和解;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被告就本案之行為分工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部分,因告訴人已經撤回告訴(見本院訴卷第37頁),且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10號
被 告 黃印辰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定宇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銘賢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印辰因在新竹市○○路○段000號「同學匯KTV」飲酒消費期間之傳播小姐收費問題,於民國113年7月6日2時10分許,在新竹市北區國光街18巷內(「同學匯KTV」後門)與許文燊對帳,嗣楊定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曾銘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陸續到場關切,雙方因一言不合發生衝突,黃印辰、楊定宇、曾銘賢均知悉上址周邊區域乃人車往來之公共場所,若聚眾於該處鬥毆,將嚴重妨害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之維護,竟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時19分許,在上開巷內,徒手毆打許文燊,致許文燊受有左側手部第五掌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頭部其他部位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曾銘賢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酒瓶砸破許文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黃印辰、楊定宇、曾銘賢等人於犯案後逃逸離去。嗣員警據報到場,經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文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印辰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印辰坦承其係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標示「犯嫌A」之人,且確有影像中手部上下擺動之動作等情,惟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其手上下動作是要把告訴人的車門拉開云云。
2
被告楊定宇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楊定宇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出手歐打告訴人,並與被告黃印辰、曾銘賢在公共場所共同妨害秩序之事實。
3
被告曾銘賢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曾銘賢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出手歐打告訴人及毀損告訴人車輛擋風玻璃,並與被告黃印辰、楊定宇在公共場所共同妨害秩序之事實。
4
告訴人許文燊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5
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6
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告訴人自小客車受損照片、現場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臨檢紀錄附表、樹林頭派出所臨檢紀錄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前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印辰、楊定宇、曾銘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曾銘賢另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3人所犯妨害秩序、傷害2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處斷。被告曾銘賢所涉妨害秩序、毀損罪嫌,犯意個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3人就上開妨害秩序、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