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竹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37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印辰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10號),茲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訴字第55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印辰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傷害部分補充:傷害部分業據 許文燊 撤回告訴,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詳後所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印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與同案被告 楊定宇曾銘賢 ,就本案妨害秩序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為固值非難,惟考量其等犯行時間非長,且其等在公共場所所為本案犯行時之時間、地點之客觀情形觀之,對社會秩序之侵害尚非巨大,且被告等人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撤回對被告等人傷害及毀損之告訴,且對妨害秩序罪名之刑度無意見等語,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被告於犯後亦已坦承犯行,得以節省司法資源,使本案之犯罪事實得以迅速認定,因認若科以前開犯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容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適法方式處理糾紛,竟於深夜時分與同案被告楊定宇等人在公共場所為聚眾鬥毆之犯行,不僅嚴重危害公共秩序、影響社會安寧,更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傷勢,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已與告訴人和解;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被告就本案之行為分工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部分,因告訴人已經撤回告訴(見本院訴卷第37頁),且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10號

  被   告 黃印辰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定宇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銘賢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印辰因在新竹市○○路○段000號「同學匯KTV」飲酒消費期間之傳播小姐收費問題,於民國113年7月6日2時10分許,在新竹市北區國光街18巷內(「同學匯KTV」後門)與許文燊對帳,嗣楊定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曾銘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陸續到場關切,雙方因一言不合發生衝突,黃印辰、楊定宇、曾銘賢均知悉上址周邊區域乃人車往來之公共場所,若聚眾於該處鬥毆,將嚴重妨害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之維護,竟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時19分許,在上開巷內,徒手毆打許文燊,致許文燊受有左側手部第五掌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頭部其他部位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曾銘賢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酒瓶砸破許文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黃印辰、楊定宇、曾銘賢等人於犯案後逃逸離去。嗣員警據報到場,經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文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印辰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印辰坦承其係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標示「犯嫌A」之人,且確有影像中手部上下擺動之動作等情,惟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其手上下動作是要把告訴人的車門拉開云云。

2

被告楊定宇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楊定宇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出手歐打告訴人,並與被告黃印辰、曾銘賢在公共場所共同妨害秩序之事實。

3

被告曾銘賢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曾銘賢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出手歐打告訴人及毀損告訴人車輛擋風玻璃,並與被告黃印辰、楊定宇在公共場所共同妨害秩序之事實。

4

告訴人許文燊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5

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6

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告訴人自小客車受損照片、現場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臨檢紀錄附表、樹林頭派出所臨檢紀錄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前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印辰、楊定宇、曾銘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曾銘賢另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3人所犯妨害秩序、傷害2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處斷。被告曾銘賢所涉妨害秩序、毀損罪嫌,犯意個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3人就上開妨害秩序、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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