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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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0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名揚

輔佐人

即被告之叔 黃鉦荏

選任辯護人 楊適丞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 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VIVO牌之智慧型手機1支(含IMEI: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電話紀錄表(告訴人A女之法定代理人陳述之意見)」。

 ㈡辯護人雖以本案告訴人於案發時係穿著安全褲,被告未能攝得告訴人之性器或臀部之輪廓、形狀之影像,應論以未遂云云,然經觀察被告所攝得告訴人裙下之影片擷圖(見偵卷第59頁),足見被告持扣案之智慧型手機朝告訴人裙底拍攝後,其所攝得者為告訴人裙下所穿著之黑色貼身衣物及其大腿內側等部位,而衡諸社會常情,身著裙裝之人對於裙擺所遮蔽之身體部位,均享有不受他人窺看之合理隱私期待,是裙擺所遮擋之身體部位自屬身體隱私部位。又裙擺所遮蔽處包括人體重要之私密處,而於現今社會中亦常有以窺視他人此部分身體部位以滿足其性慾者,由此可見他人身著裙裝時,裙擺所隱蔽之部分自屬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之身體部位。從而,依上揭規定,被告於案發時間持本案行動電話所攝得之影片,自屬告訴人之「性影像」甚明。 

 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所列之刑法第319條部分,應更正為本判決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之刑法第319條之1。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慾,竟無故竊錄告訴人之性影像,侵害告訴人之性隱私,並對於告訴人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造成負面影響,所為殊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 陳明 欲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均不願到庭始無從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手段及對於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等情,併衡酌被告之素行(見卷內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1頁),暨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69頁、第71頁)、自陳智識程度、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66頁、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附條件緩刑宣告部分: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0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被告視同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009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其犯後坦承犯行,雖無法與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取得原諒如前述,然非無悔過之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然確保被告能深切記取本案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觀念、謹慎行事,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分別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扣案之被告所有VIVO牌之智慧型手機1支(含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係被告用以拍攝告訴人性影像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與其內之影片併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15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適丞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7月3日16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見代號BA000-Z000000000(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在上址攤位前遊玩丟球遊戲,竟基於妨害秘密、竊錄他人性影像、拍攝兒少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影像等犯意,開啟手機之拍照功能,將手機置於A女裙子下方,拍攝A女裙底之非公開及足以引起性慾之身體隱私部位照片。嗣經攤販老闆 賴宗杰 發現後,喝斥甲○○並報警,經警員獲報而至現場處理,當場扣得手機及前開影像,而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賴宗杰於警詢之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當場扣押手機1支之事實。

5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錄影畫面擷圖4張、手機內關於告訴人遭拍攝照片2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拍攝告訴人性影像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影方式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而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性影像罪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兒少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影像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涉犯上開3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兒少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影像罪嫌處斷之,另前開竊錄之性影像之照片,請依同條第7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

(告訴乃論)

第315條、第315條之1及第316條至第318條之2之罪,須告訴乃論。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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