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337號
上訴人乙○○
甲○○○戊○○被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甲○○○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無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及非必須合一確定,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反面解釋)。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戊○○、原審共同被告辛○○○、壬○○、丁○○、 劉恩祥 、己○○、庚○○(下稱戊○○等7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15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訴請辛○○○等7人應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其訴訟標的對於辛○○○等7人在法律上固然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就此部分為辛○○○等7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戊○○以非基於其個人關係抗辯提起之上訴,惟本院認為戊○○之抗辯為無理由(詳如後述),則依上說明,戊○○上訴效力並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辛○○○、壬○○、丁○○、劉恩祥、己○○、庚○○,附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臺北市○○區○○段2小段151地號土地及同小段174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151地號、174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而坐落系爭174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17巷2號房屋)、與坐落於系爭15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33巷4號房屋),均為中華民國所有,並均為被上訴人管理。
㈡系爭17巷2號房屋已由上訴人乙○○拆除後重建,故重建後
房屋所有人為乙○○,現由上訴人乙○○、甲○○○、原審共同被告 宋玲嫻王婷 (下稱乙○○等四人)居住使用,並無權占有系爭17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M部分。
㈢另系爭33巷4號房屋經拆除後,由訴外人 劉家草 (已歿)出
資重建1樓,上訴人戊○○出資興建2樓,則重建後1樓房屋所有人為劉家草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戊○○、原審共同被告辛○○○、壬○○、丁○○、劉恩祥、己○○、庚○○,2樓房屋所有人則為戊○○,現由戊○○及辛○○○居住使用,並無權占有系爭15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
㈣從而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乙○○
等四人、上訴人戊○○等七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請求乙○○、戊○○等七人拆除系爭房屋,將所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渠等自98年6月16日前一日往前追溯5年(即93年6月16日起至98年6月15日止)至渠等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爰求 為判決如附表一所示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乙○○、甲○○○及戊○○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乙○○、甲○○○及戊○○則以:㈠乙○○、甲○○○部分:系爭17巷2號房屋係由乙○○之父
向日本友人購買,於30幾年間即由渠等全家居住迄今,伊與兄弟姊妹均出生於系爭房屋,並曾由乙○○之父出資擴建一次。於70年間,乙○○復出資重建(乙○○於原審辯稱僅係修繕,惟於本院則不爭執重建)。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系爭房屋為中華民國所有。且乙○○於35年前即住居系爭房屋,依法應可申請承購。又乙○○、甲○○○如應給付不當得利,則請考量將系爭房屋編列為國有財產確有未詳盡查證之失,賜准就應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標準予以調降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乙○○、甲○○○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戊○○部分:
⒈系爭33巷4號房屋,為上訴人戊○○之被繼承人劉家草於
34年11月間,接收日本人遣返後遺留之空屋後,加以修葺而遷入居住。嗣後政府將日產房屋列為國家所有之公產,劉家草乃依規定與公產管理機關訂立租約,按時繳納租金,36年間並依被上訴人之飭知,將租約交回,由被上訴人彙辦租賃手續及代繳租金,而成為鐵路局配住之眷屬宿舍。惟於70年間,原木造房屋傾倒無法居住,劉家草即出資於原址興建1、2樓房屋。迄91年間因樓屋頂損壞,戊○○乃出資將2樓屋頂翻修為混凝土磚造,是系爭33巷4號1、2樓房屋應屬戊○○等七人公同共有,並非鐵路局宿舍。惟該房屋實際係由戊○○與辛○○○住用,至於壬○○、丁○○、劉恩祥、己○○、庚○○未曾使用該房屋,對該房屋實不具備占有之管領力及持續性。
⒉又系爭151地號土地原屬宿舍眷舍性質之不動產,依國有
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3第1項第4款規定,係屬非公用類之不動產,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而辛○○○為劉家草之繼承人,於36年5月10日即居住上址至今,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3第2、3項之規定,為系爭151地號土地之直接使用人,自得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之規定,申請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讓售;辛○○○並已於98年8月12日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提出申請。況戊○○等七人於原審收受本件起訴狀及變更聲明暨追加被告狀前,從未接獲被上訴人不同意續住之意思表示,則辛○○○、戊○○基於被上訴人之同意使用土地,自無不當得利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㈠原判決不利於戊○○等七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174地號及15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均為中華民國所有,
並均由被上訴人管理,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調解卷第9至10頁)。
㈡上訴人乙○○、甲○○○部分:
⒈上訴人乙○○於00年出生即輔助占有系爭17巷2號房屋,
嗣後並重建該屋,現為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上訴人甲○○○自59年與乙○○結婚後居住占有該房屋。
⒉系爭17巷2號房屋坐落於系爭174地號土地上,其面積及範圍如附圖所示。
㈢上訴人戊○○部分:
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家草於32年10月在被上訴人處任職,
於34年11月起住原系爭33巷4號木造日產房屋宿舍,於74年1月16日退休,有員工宿舍居住情況調查表、核定退休函影本可證(見原審調解卷第65至67頁)。
⒉系爭33巷4號房屋1樓事實上處分權為劉家草之繼承人即戊
○○等七人公同共有,有戶籍謄本可證(見原審調解卷第89至90頁)。系爭33巷4號2樓房屋則為戊○○出資興建,而有事實上處分權。
⒊系爭33巷4號1、2樓房屋係由戊○○及辛○○○占有使用
迄今。壬○○、丁○○、劉恩祥、己○○、庚○○並未占有使用系爭33巷4號1、2樓房屋。
⒋系爭33巷4號1、2樓房屋坐落於系爭151地號土地上,其面積及範圍如附圖所示。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上訴人乙○○、甲○○○、戊○○就系爭土地有無占有本權?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拆屋還地並返還不當得利?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乙○○、甲○○○部分:
⒈乙○○、甲○○○就系爭土地有無占有本權?甲○○○應
否自系爭房屋(基地)遷出,以及乙○○應否拆屋還地?⑴經查系爭174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
理機關,為上訴人乙○○、甲○○○所不爭執。又系爭174地號土地原為日人松本真一之產業,於40年5月14日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台灣省公產管理處;復於45年4月13日登記為省有,管理機關為台灣省政府交通處鐵路管理局(即被上訴人前身),登記原因為出售。至於系爭17巷2號房屋,於拆除重建前之建物原為日人秋本雄一產業,我國則於35年2月27日接管,並於40年5月14日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台灣省公產管理處,於45年4月13日登記為省有,管理機關為臺灣省政府交通處鐵路管理局,登記原因為出售,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0至125頁)。
⑵而乙○○、甲○○○雖辯稱:系爭17巷2號房屋係由乙
○○之父於日據時期向日本友人購買云云,但並未提出房屋買賣契約書以證明其確實取得系爭房屋拆除重建前之原建物所有權。渠等雖又辯稱已長久居住於系爭房屋云云,並提出房屋稅繳款書、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影本、里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82至86頁),惟據此仍亦無從證明其就系爭174地號土地有合法占有本權。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乙○○、 宋翁麗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請求甲○○○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以及乙○○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M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均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乙○○、甲○○○給付不當得利即152
萬6,322元本息,及自98年6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5,889元?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乙○○、甲○○○既長期居住使用系爭17巷2號房屋,而無權占有系爭17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M所示部分,因此受有使用該土地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該等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則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乙○○、甲○○○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⑵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年息10%為限,而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並有準用,為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即法定地價,此於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地區,係指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人在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17巷2號房屋週圍均面臨5米巷道,附近均為住宅,距中山捷運站步行約5分鐘可達,距雙連市場步行約15分鐘,距日新國小步行約10分鐘,生活機能尚佳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法院調解卷第73頁)。則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繁榮狀況及乙○○、甲○○○占用系爭土地等情狀,認為乙○○、甲○○○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得利益,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並分別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三所示。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乙○○、甲○○○給付自93年6月16日起至98年6月15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152萬6,322元本息,及自98年6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5,889元,應屬有據。
㈡上訴人戊○○部分:
⒈戊○○就系爭土地有無占有本權?戊○○應否自系爭房屋
遷出,並拆屋還地?⑴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
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亡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151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
理機關,為戊○○所不爭執。又系爭151地號土地原為日人松本真一之產業,於43年2月27日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臺灣省政府財政廳,復於45年4月13日登記為省有,管理機關為臺灣省政府交通處鐵路管理局,登記原因為出售。至於系爭33巷4號房屋於拆除重建前為日人打越明之產業,我國於35年2月27日接管,於43年7月3日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臺灣省政府財政廳,復於
45年4月13日登記為省有,管理機關臺灣省政府交通處鐵路管理局,登記原因為出售,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26至136頁)。
⑶而戊○○之被繼承人劉家草因任職於被上訴人機關,而
於34年11月間配住系爭33巷4號房屋,且劉家草已於74年1月16日退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說明,劉家草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拆除重建之原房屋。而原房屋滅失後,劉家草與其繼承人戊○○復先後重建系爭房屋1、2樓並長久居住,但據此仍不足以證明其就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本權。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戊○○等七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請求渠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均屬有據。
⑷戊○○雖辯稱係被繼承人劉家草接收日人遺留產業而為
有權占有云云,惟戊○○亦於原審具狀自陳:嗣後政府將日產房屋列為國家所有之公產,劉家草乃依規定與公產管理機關訂立租約,按時繳納租金;36年間並依被上訴人之飭知,將租約交回,由被上訴人彙辦租賃手續及代繳租金,而成為鐵路局配住之眷屬宿舍等語,有民事答辯狀可按(見原審卷第26頁),足證系爭房屋確實原為被上訴人所有員工宿舍,並非劉家草所有。至於系爭房屋嗣後雖因年久傾倒而拆除重建,但據此僅足以證明戊○○等七人分別取得系爭房屋1樓與2樓所有權,並不足以證明渠等就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戊○○雖又辯稱得依法向被上訴人申請計價讓售系爭土地云云,惟被上訴人既不同意出賣系爭土地,則就此亦不足以證明渠等為有權占有。是戊○○所辯,均不足採。
⒉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戊○○給付不當得利如附表四所示?
⑴經查戊○○既無權占有系爭15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因此受有使用該土地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該等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則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於95年7月31日以局授住字第0950305910號函示:國有眷舍准予續住至95年12月31日止,並應於96年3月31日前返還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調解卷第18至19頁)。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即應自上開函文所示應返還期限屆至之翌日即96年4月1日起至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之日止為限如附表四所示。
⑵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繁榮狀況及戊○○占用系爭151地號
土地等情狀,認為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得利益,應與系爭174地號土地情形相同,均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有如前述,並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四所示。從而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767條及179條規定請求:㈠上訴人甲○○○應自系爭17巷2號房屋(基地)遷出,上訴人乙○○應將坐落系爭17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M部分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且乙○○、甲○○○應給付被上訴人152萬6322元本息,並應自98年6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萬5,889元。㈡戊○○應將坐落系爭15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以及戊○○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四所示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正當。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呂太郎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書記官廖艷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1│被告乙○○應將坐落系爭17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M部分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2│被告甲○○○、宋玲嫻、王婷應自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遷出。│├──┼─────────────────────────────────┤│3│被告乙○○、甲○○○、宋玲嫻、王婷應給付原告310萬6686元及自98年6月│││16日民事變更聲明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6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1,778元。│├──┼─────────────────────────────────┤│4│被告辛○○○、戊○○、壬○○、丁○○、劉恩祥、己○○、庚○○應將坐│││落系爭15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連帶給付原告71萬2,000元及自98年6月16日民事變更聲明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6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萬1,867元。│├──┼─────────────────────────────────┤│5│被告戊○○應將坐落系爭15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71萬2,000元及自98年6月16日民事變更聲明│││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6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萬1,867元。│├──┼─────────────────────────────────┤│6│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表二:
┌──┬──────────────────────────────────┐│編號│原判決主文│├──┼──────────────────────────────────┤│1│被告甲○○○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七四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M部分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遷出。│├──┼──────────────────────────────────┤│2│被告乙○○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七四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M部分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3│被告乙○○、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陸仟叁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捌拾玖元。│├──┼──────────────────────────────────┤│4│被告辛○○○、戊○○、壬○○、丁○○、劉恩祥、己○○、庚○○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五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一樓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5│被告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五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二樓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6│被告辛○○○、戊○○、壬○○、丁○○、劉恩祥、己○○、庚○○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四所示之不當得利,及被告辛○○○、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起、被告壬○○、劉恩祥、己○○、庚○○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起、被告丁○○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7│被告辛○○○、戊○○、壬○○、丁○○、劉恩祥、己○○、庚○○應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起至返還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五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即B)部分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四所示之不當│││得利。│├──┼──────────────────────────────────┤│8│原告其餘之訴駁回。│├──┼──────────────────────────────────┤│9│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甲○○○負擔十分之六,由被告辛○○○、壬○○、│││丁○○、劉恩祥、己○○、庚○○各負擔百分之二,由被告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10│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11│本判決第三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後段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12│本判決第四項、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辛○○○、戊○○、壬○○、丁○○、劉恩祥、己○○、庚○○如以新│││臺幣柒佰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13│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辛○○○、戊○○、壬○○、丁○○、劉恩祥、己○○、庚○○以如附│││表三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14│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按月以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辛○○○、戊○○、壬○○、丁○○、劉恩祥、己○○以如附表四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15│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附表三:
┌──┬────────────────────────────────┐│編號│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乙○○、甲○○○返還之不當得利(元以下均四捨│││五入)│├──┼────────────────────────────────┤│1│93年6月16日至95年12月31日止:│││⑴45,436元×132平方公尺=5,997,552元│││⑵5,997,552元×5%=299,878元(年)│││⑶299,878元÷12=24,990元(月)│││⑷(299,878元×2年)+(24,990元×6又16/31年)=599,756元+│││149,940元+12,898元=762,594元│├──┼────────────────────────────────┤│2│96年1月1日至98年6月15日止:│││⑴47,071元×132平方公尺=6,213,372元│││⑵6,213,372×5%=310,669元(年)│││⑶310,669元÷12=25889元(月)│││⑷(310,669元×2)+(25,889元×5又15/30年)=621,338元+129,445│││元+12,945元=763,728元│├──┼────────────────────────────────┤│3│自98年6月16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萬5,889元│└──┴────────────────────────────────┘附表四:
┌──┬───────────────────────────────┐│編號│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戊○○等七人返還之不當得利(元以下均四捨五│││入)│├──┼───────────────────────────────┤│1│96年4月1日至98年6月15日止:│││⑴44,500元×64平方公尺=2,848,000元│││⑵2,848,000×5%=142,400元(年)│││⑶142,400元÷12=11,867元(月)│││⑷(000000元×2)+(11867元×2又15/30年)=284,800元+23,734│││元+5,934元=31萬4,468元││├───────┬───────────┬───────────┤││姓名│應分擔比例│應負擔金額││├───────┼───────────┼───────────┤││辛○○○│1/14(1樓)│2萬2,462元││├───────┼───────────┼───────────┤││戊○○│8/14(含1樓及2樓)│17萬9,696元││├───────┼───────────┼───────────┤││壬○○│1/14(1樓)│2萬2,462元││├───────┼───────────┼───────────┤││丁○○│1/14(1樓)│同上││├───────┼───────────┼───────────┤││劉恩祥│1/14(1樓)│同上││├───────┼───────────┼───────────┤││己○○│1/14(1樓)│同上││├───────┼───────────┼───────────┤││庚○○│1/14(1樓)│同上│├──┼───────┴───────────┴───────────┤│2│98年6月16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1,867元││├───────┬───────────┬───────────┤││姓名│應分擔比例│應負擔金額││├───────┼───────────┼───────────┤││辛○○○│1/14(1樓)│847.5元││├───────┼───────────┼───────────┤││戊○○│8/14(1樓及2樓)│6,782元││├───────┼───────────┼───────────┤││壬○○│1/14(1樓)│847.5元││├───────┼───────────┼───────────┤││丁○○│1/14(1樓)│同上││├───────┼───────────┼───────────┤││劉恩祥│1/14(1樓)│同上││├───────┼───────────┼───────────┤││己○○│1/14(1樓)│同上││├───────┼───────────┼───────────┤││庚○○│1/14(1樓)│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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