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安成
林志成
李顯堂
張煒城
洪游胞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安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志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顯堂】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REDMI廠牌藍色手機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煒城】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蘋果廠牌黑色手機壹支,沒收之。
【洪游胞】無罪。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李益全 (通緝中,另行審結)、張安成、林志成、李顯堂及張煒城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亦明知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工作,李益全竟與張安成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李益全自民國109年8月13日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9千元、半日4千5百元之代價,雇用張安成駕駛挖土機(型號:SK200-3;業據扣案,並責付由張安成保管),在洪游胞(所涉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嫌,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所有之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周圍架設圍籬,及整理他人在本案土地所傾倒棄置之廢棄物,以利他人傾倒棄置廢棄物並躲避警方查緝;李益全另因架設圍籬及整理廢棄物之人手不足,乃透過張安成覓得林志成,並自109年8月17日起,以每日1千5百元之代價雇用林志成,林志成則與李益全、張安成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除協助張安成在本案土地架設圍籬外,並接受李益全之指揮,撿拾他人所傾倒棄置在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中所夾雜之生活垃圾。李顯堂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以下合稱本案甲車輛;業據扣案,並責付由李顯堂保管)之所有人,於109年8月16日,以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手機1支與綽號「 小李 」之 李慶豐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聯繫,得知吳典璟所經營之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 江浚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江浚公司)有載運物品離廠之需求,即於109年8月17日某時許,駕駛本案甲車輛前往江浚公司位在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某處之廠址,詎李顯堂見江浚公司所稱有載運離廠需求之物品,顯屬未經過篩分類之夾雜有塑膠袋、麻布袋、碎磚頭、碎混凝土塊等物之營建混合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以1萬6千元之代價,自江浚公司之延平北路廠址載運1車次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上傾倒棄置;李顯堂並承前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另以上開手機與張煒城所持用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手機1支(業據扣案)聯繫,告知張煒城可至江浚公司載運物品離廠以賺取報酬,張煒城則於109年8月18日凌晨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以下合稱本案乙車輛;業據扣案,並責付由張煒城保管),與駕駛本案甲車輛之李顯堂一同前往江浚公司之延平北路廠址,然張煒城見江浚公司所稱有載運離廠需求之物品實為本案廢棄物,卻為謀求每車次1萬2千元之報酬,仍與李顯堂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分別駕駛本案乙車輛、本案甲車輛,自江浚公司之延平北路廠址各載運1車次之本案廢棄物,欲前往本案土地傾倒棄置。適員警接獲民眾檢舉,於109年8月18日上午,會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人員前往本案土地稽查,當場查獲李益全、張安成、林志成,及各駕駛本案甲、乙車輛載運本案廢棄物抵達本案土地,惟未及傾倒棄置之李顯堂、張煒城,再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據相關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張安成、林志成、李顯堂、張煒城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當作證據使用,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張安成、林志成、李顯堂、張煒城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情,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張安成、林志成、李顯堂、張煒城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皆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張安成、林志成、李顯堂、張煒城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屬實(本院卷二第337、338、425、42
9頁),及以證人身分互相指證對方犯行明確(證人張安成部分:偵5734卷第9、110、111頁、本院卷二第81至87、90至98、101至107頁;證人林志成部分:偵5734卷第111頁反面、本院卷二第342至349、353至357、359頁;證人李顯堂部分:偵5734卷第17至19、106頁、本院卷一第39
3至395、398至401、404至406、412至418頁;證人張煒城部分:偵5734卷第20至22、104、105頁、本院卷一第
367至371、379至382、385、387、388、390、39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益全(偵5734卷第12、13、10
8頁)、洪游胞(偵5734卷第23頁、本院卷一第123頁)、證人吳典璟(偵5734卷第158、159頁、本院卷一第215、
219、234頁)證述之內容並無出入,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張煒城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734卷第26至28頁)、被告李顯堂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734卷第30至32頁)、被告張安成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734卷第34至36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9年8月18日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偵5734卷第48至51頁)、被告張煒城、李顯堂提出之江浚公司產品再利用文件(偵5734卷第52至56頁)、本案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偵5734卷第57頁正反面、偵6674卷第47頁)、本案甲車輛及本案乙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5734卷第58至61頁)、警員於109年8月18日拍攝之現場稽查照片(偵5734卷第62至66頁)、被告張煒城提供之買賣同意書影本(偵5734卷第162至162-1頁)、證人吳典璟所提出與同案被告洪游胞簽立之買賣合約書(偵5734卷第167頁)、被告李顯堂扣案手機內之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資料(含:①被告李顯堂與「小李」之LINE通訊軟體通話紀錄及譯文【偵5734卷第175至17
8頁】、②被告李顯堂與「小李」之LINE通訊軟體傳送之相片【偵5734卷第179至183頁】、③被告李顯堂與「小李」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偵5734卷第184至187頁】)、同案被告李益全扣案手機內之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資料(含:①同案被告李益全與「 阿彰 」之LINE通訊軟體通話紀錄及譯文【偵5734卷第189至191頁】、②同案被告李益全傳送與「阿彰」之LINE通訊軟體相片【偵5734卷第192至19
3頁】、③同案被告李益全與「阿彰」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偵5734卷第194、195頁】、④同案被告李益全與證人 黃凱宸 之LINE通訊軟體通話紀錄及截圖【偵5734卷第196、197頁】、⑤同案被告李益全於109年8月13日手機內相片【偵5734卷第198頁】、⑥同案被告李益全於109年8月13日手機內刪除之相片【偵5734卷第199頁】、⑦同案被告李益全於109年8月15日手機內相片【偵5734卷第200頁】、⑧同案被告李益全於109年8月15日手機內刪除之相片【偵5734卷第201、202頁】、⑨同案被告李益全於109年8月17日手機內相片【偵5734卷第203、204頁】、⑩同案被告李益全於109年8月17日手機內刪除之相片【偵5734卷第
205至208頁】、⑪同案被告李益全手機內相片及刪除之相片截圖【偵5734卷第209、210頁】)、被告張煒城扣案手機內之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資料(含:①被告張煒城與「小李」之LINE通訊軟體通話紀錄及譯文【偵5734卷第212至214頁】、②被告張煒城與「小李」之LINE通訊軟體傳送之相片【偵5734卷第215、216頁】、③被告張煒城與「小李」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偵5734卷第217頁】、④被告張煒城與「 老李 」即被告李顯堂之LINE通訊軟體通話紀錄及譯文【偵5734卷第218頁】、⑤被告張煒城傳送與「老李」即被告李顯堂之LINE通訊軟體相片【偵5734卷第219、22
0頁】)、被告李顯堂及張煒城之扣案手機內由「小李」透過LINE通訊軟體所傳送之買賣同意書相片(偵5734卷第181、182、215、216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9年12月1日雲環衛字第1091040375號、第1091040376號函(偵5734卷第221至224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9年12月24日雲警港偵字第1091000804A號函暨檢附之廢棄物處理場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進廠(場)確認單、營建混合物進場完成證明書、彰化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偵5734卷第225至233頁)、本案甲車輛、本案乙車輛及挖土機各交由被告李顯堂、張煒城及張安成保管之責付保管單(偵5734卷第234至236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1月11日雲環衛字第1091043758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張煒城之非經常性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及清運照片等資料(偵5734卷第238至25
1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1月11日雲環衛字第1091043759號函暨檢附之被告李顯堂之非經常性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及清運照片等資料(偵5734卷第252至265頁)、被告李顯堂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552號不起訴處分書(偵5734卷第273至274頁)、同案被告李益全、洪游胞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674號緩起訴處分書(偵6674卷第188、189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8年10月6日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偵6674卷第43至45頁)、10
8年10月6日現場蒐證照片(偵6674卷第53至63頁)、本院
111年1月17日之公務電話記錄(本院卷一第73頁)、李慶豐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088號起訴書列印本(本院卷一第137至143頁)、江浚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一第287至288頁)、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4月29日新聞稿網頁列印資料(本院卷一第435至437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3月31日雲環衛字第1111008797號函暨所附營建廢棄物或營建剩餘土石方函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廢字第1080032678號函)、清除當時車內現況照片、江浚-廢棄物清理計劃書(本院卷一第485至501頁)、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
3月30日北市環廢字第1113002021號函暨所附環保署函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廢字第0970072029號函)及處理後聯單(本院卷一第503至507頁)、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
1年4月1日北市環廢字第1113002175號函(本院卷一第50
9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4月11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13029779號函(本院卷一第513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2日雲檢原地109偵5734字第1119012340號函暨所附查扣物品收據(本院卷二第137至139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16日雲檢原地109偵5734字第1119013882號函暨所附111年度保字第496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本院卷二第267至285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18日雲檢原地109偵5734字第1119014150號函暨所附證人吳典璟陳報狀、買賣合約書、分類成品照片(本院卷二第289至297頁)存卷可參,足徵被告張安成、林志成、李顯堂、張煒城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李顯堂、張煒城所載運之本案廢棄物,係來自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128巷某處之不詳工地等語,惟查:
㈠、證人即江浚公司之負責人吳典璟已明確證稱,被告李顯堂、張煒城所駕駛之本案甲、乙車輛,其上所載運之物品係來自江浚公司等語歷歷(偵5734卷第158頁反面至第159頁、本院卷一第214、215、232、236頁),而證人李慶豐亦證述其有介紹李顯堂至江浚公司載運物品至本案土地傾倒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238至239頁),此情核與被告李顯堂供稱:我於109年8月17日、109年8月18日所載運之本案廢棄物,都是從江浚公司那邊載過來的,是我的1名朋友李慶豐告訴我可以去江浚公司載到本案土地傾倒等語(偵5734卷第18頁正反面、第19頁、第106頁正反面、本院卷一第393至395、398、399、404、412、413頁)、被告張煒城供稱:我是經由李顯堂的告知,才知道可以去江浚公司載東西,李顯堂有跟我說這是李慶豐找的,所以我於109年8月18日凌晨,就跟李顯堂先在臺中會合,之後我們空車上去江浚公司的延平北路廠址,並將本案廢棄物以車輛載運至本案土地等語(偵5734卷第21、22頁正反面、第104頁反面、第
105頁、本院卷一第370、371、374、379、384、385頁),可以勾稽一致,是被告李顯堂、張煒城所載送運輸至本案土地之本案廢棄物,係自江浚公司之延平北路廠址所載得之情節,堪以認定為真實。
㈡、雖依李慶豐與被告李顯堂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使用帳號暱稱「小李」之李慶豐於109年8月15日,有傳送工地施工之照片2張及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128巷之googlemap網頁連結予被告李顯堂(偵5734卷第184頁),公訴意旨並據此認定係被告李顯堂、張煒城所載運本案廢棄物之地點,然觀證人李慶豐證稱:我的通訊軟體LINE暱稱是「小李」,偵5734卷第184頁之通訊軟體訊息是我傳給李顯堂的,該些訊息所顯示之2張照片及地址的確是新北市的工地,但我們工作都是這樣傳來傳去,李顯堂他們不可能去載工地的廢棄物等語(本院卷一第241至243、251、253頁);被告李顯堂供稱:因為那陣子我沒有工作,所以李慶豐傳偵5734卷第184頁之通訊軟體訊息給我,是要跟我報說另外一個地點,也就是新北市新莊中正路128巷還有建築工地的東西可以載,叫我安心跑,後面工作還有很多,我跟他說水林這邊剛開始載,等載完再打算,我確定本案廢棄物是去江浚公司載的,不是去新莊工地載的等語(本院卷一第408、409、41
2頁);被告張煒城供稱:我不是從新莊某處工地載得本案廢棄物等語(本院卷一第380頁),均一致否認本案廢棄物之來源係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128巷某處之工地,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可以積極證明本案廢棄物確是源自上開工地,則起訴書記載被告李顯堂、張煒城係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12
8巷某處之工地載運本案廢棄物之部分,核屬有誤,自應予以更正。
㈢、至於江浚公司雖係合法之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場,為證人吳典璟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215、216頁),並有卷附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3月30日北市環廢字第1113002021號函(本院卷一第503頁)可參,然觀諸被告李顯堂、張煒城於本案自江浚公司載運所得物品之照片(偵5734卷第64、65頁),可見其等本案所載運之物品,明顯未經過篩分類,而夾雜有塑膠袋、麻布袋、碎磚頭、碎混凝土塊等物,被告李顯堂(本院卷一第415至417頁)、張煒城(本院卷一第380至382頁)亦皆指出其等從江浚公司所載得之物品並未分類乾淨,則縱使被告李顯堂、張煒城本案所載運之物係來自領有合法許可之江浚公司,然仍無解於該些物品之性質為不得任意傾倒棄置之營建混合廢棄物,一併指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安成、林志成、李顯堂及張煒城所為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本案犯行,皆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③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又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現修正為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其所稱『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之情形。上訴人甲○○既已為上開廢棄物之運輸,即屬清除行為,至其載運至目的處所後,縱尚未傾倒即被查獲,仍無解於『清除』行為之成立」,亦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78號判決明確指出。準此,凡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卻任意收集事業廢棄物,甚或於收集後將之運往他處之行為,即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清除」要件,不得以尚未實際傾倒為由,而據此解免該罪之刑事責任。經查,被告張安成駕駛挖土機整理他人所傾倒棄置在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被告林志成在本案土地撿拾廢棄物中所夾雜之生活垃圾等具體行為態樣,乃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清除」及「處理」行為甚明。被告李顯堂於109年8月17日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棄置,亦屬「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行為,雖其於109年8月18日所載運之本案廢棄物,不及傾倒棄置即為警查獲,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僅止於「清除」階段,然應與其109年8月17日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整體評價為一「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集合行為(詳下述)。至於被告張煒城載運本案廢棄物,卻未及傾倒棄置至本案土地之行為,依上說明,僅該當廢棄物之「清除」行為,要無疑義。是核被告張安成、林志成、李顯堂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罪;至於被告張煒城所為,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二、按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為準,而非以「所犯法條」為斷。如起訴書已記載符合特定犯罪構成要件具體事實之「犯罪事實」,縱然漏載部分或全部「所犯法條」,仍應認為業已起訴(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細繹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張安成、林志成在本案土地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罪事實,自應認此部分業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由本院當庭補充告知被告張安成、林志成此部分所犯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名(本院卷二第336頁),而無礙被告張安成、林志成防禦權之行使,一併說明。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或已領有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或應依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理業務。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10
1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安成自109年8月13日起至同年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被告林志成、李顯堂則自109年8月17日起至同年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俱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而從事本案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堪認被告張安成、林志成、李顯堂均是在密接之時、地,持續清除、處理廢棄物,於刑法評價上應成立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皆應論以一罪。
四、被告張安成、林志成與同案被告李益全間;被告李顯堂與張煒城間,就本案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起訴書雖載稱,被告林志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入監服刑後,於109年1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林志成依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既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等語。惟查:
⒈徵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
就被告是否足以構成累犯之事實,須負提出證據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而所謂檢察官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資料,尚非如過往僅以被告之相關前案紀錄表為已足,而是應進一步提出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資料,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倘若檢察官就被告成立累犯事實一節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亦無應予調查之事項卻不予調查之違法。
⒉檢察官就本案被告林志成構成累犯事實所舉之證據,僅有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核屬自被告林志成之原始執行資料輾轉登載所得之紀錄,尚非被告林志成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執行資料,是檢察官就被告林志成有無成立累犯事實一節,於舉證上已屬空泛,不足供本院判斷被告林志成是否有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既未盡實質舉證責任,致被告林志成成立累犯與否一節陷於真偽不明,自應由檢察官承擔舉證不足之不利益,不能認定被告林志成於本案應論以累犯,在此說明。
㈡、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
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
⒈被告林志成雖尚未將本案土地上現存之廢棄物合法清運完畢
,有本院111年6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供認犯行不諱,顯有面對其行為所鑄成過錯之心態,且於本案所獲之犯罪利益僅有1千5百元,數額甚微,並斟酌被告林志成於本案所參與之犯罪分工內容,僅係在本案土地周圍協助架設圍籬,及接受同案被告李益全之指示,撿拾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其涉入本案犯罪之程度,相較於其他實際駕車載運廢棄物,甚至將所載運之廢棄物傾倒在本案土地上之被告張煒城、李顯堂,或在本案土地駕駛挖土機整理他人所傾倒之廢棄物之被告張安成而言,顯然較輕,是依被告林志成本案犯罪之具體情節,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應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認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林志成之刑。
⒉被告李顯堂前固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由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進行偵辦,惟最終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被告李顯堂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自難認被告李顯堂於本案係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且業經國家機關處罰之案件而不知悔改,再酌以被告李顯堂犯後承認本案罪行,且業將其於109年8月18日所載運之本案廢棄物合法清運完畢,此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1月11日雲環衛字第1091043759號函暨檢附之被告李顯堂之非經常性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及清運照片等資料(偵5734卷第252至26
5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9年12月24日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A號函暨檢附之廢棄物處理場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進廠(場)確認單、營建混合物進場完成證明書、彰化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偵5734卷第225至
233頁)、本院111年1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73頁),雖依本院111年6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所載,其尚未將109年8月17日所載運並傾倒在本案土地上之本案廢棄物合法清運完畢,然此仍可見被告李顯堂就本案犯罪所生之環境危害,並非全然置之不理,而係仍有試圖彌補之積極作為,則衡以被告李顯堂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整體犯罪情節,倘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論處,自有情輕法重之處,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殊值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李顯堂之刑。
⒊被告張煒城未因從事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報酬,亦無任何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此有卷附被告張煒城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且犯後亦已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此外,被告張煒城所載運之本案廢棄物,尚未傾倒至本案土地即為警查獲,其並已將所載運之本案廢棄物合法清運完畢,亦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1月11日雲環衛字第1091043758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張煒城之非經常性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及清運照片等資料(偵5734卷第238至251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9年12月24日雲警港偵字第1091000804A號函暨檢附之廢棄物處理場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進廠(場)確認單、營建混合物進場完成證明書、彰化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偵5734卷第225至233頁)、本院111年1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73頁),足見被告張煒城就本案犯罪所生危害,已有積極彌補之作為,是依被告張煒城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情節,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尚有情輕法重之情況,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堪認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張煒城之刑。
⒋被告張安成固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本案犯行,惟考量其於本案
所負責之犯罪分工,除在本案土地周圍架設圍籬,以躲避檢警查緝外,更實際駕駛本案挖土機在本案土地整理他人所傾倒之廢棄物,所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實類同於駕車載運本案廢棄物,甚或已將所載運之本案廢棄物傾倒至本案土地之被告張煒城、李顯堂,然對照被告張煒城、李顯堂皆已將所載運而未及傾倒之本案廢棄物全數合法清運完畢,被告張安成卻無任何試圖修復因本案所造成之環境危害之積極作為,此觀本院111年6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所載,被告張安成並未就存於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提出相關清運處置計畫乙情,即可見得,則依被告張安成本案整體犯罪情節,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尚難認有情輕法重之處,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在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安成、林志成、李顯堂、張煒城均明知清除、處理廢棄物,須領有合法許可文件,且廢棄物應循合法途徑處理,不得任意傾倒、棄置,惟被告張安成、林志成、李顯堂、張煒城皆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於本案分工實施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已對環境生態及國民衛生造成不良影響,本均不宜寬縱,然慮及被告張安成、林志成、李顯堂、張煒城犯後皆能坦述本案犯行,足認有所悛悔,被告李顯堂、張煒城復將所載運而未及傾倒之本案廢棄物合法清運完畢(惟被告李顯堂並未將
109年8月17日已傾倒在本案土地之本案廢棄物合法清運完畢),業如前述,此等犯後行為情狀,自得在量刑上作為對被告張安成、林志成、李顯堂、張煒城有利認定之依據,並審酌其等於本案所參與實施之犯罪行為態樣,另分別考量:
㈠、被告張安成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各
2歲、4歲之子女,目前家庭成員有祖母、父母、兄弟、妻子及子女,現在以駕駛挖土機為業,每月收入約4、5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考量檢察官、被告張安成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被告林志成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家庭成員有母親、胞兄的兒子及女兒,現在以隨車人員為業,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考量檢察官、被告林志成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李顯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4名均已成年之子女,目前家庭成員有母親、妻子及子女,其中女兒已經出嫁,現在以駕駛砂石車為業,收入不穩定,平均每月收入約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考量檢察官、被告李顯堂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被告張煒城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離婚,與前妻育有2名均已成年之子女,目前與胞弟同住,現在以駕駛砂石車為業,每月收入約4、5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考量檢察官、被告張煒城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伍、沒收部分
一、扣案物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查:
㈠、被告李顯堂、張煒城及張安成固各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
3所示之本案甲車輛、本案乙車輛及挖土機,而從事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已據認定如上,然本案甲車輛、本案乙車輛及挖土機之價值均非輕微,且依卷存事證,被告李顯堂、張煒城及張安成並無長期、反覆使用本案甲車輛、本案乙車輛及挖土機以從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故倘若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案甲車輛、本案乙車輛及挖土機,顯有不符比例原則之過苛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皆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李顯堂、張煒城均坦認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扣案手機,與其等所為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有關(本院卷二第409頁),自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李顯堂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手機,及對被告張煒城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手機。
㈢、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張安成、林志成、李顯堂、張煒城用以或預備用以從事本案犯行之犯罪工具,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二、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各定有明文,惟按刑法所謂「犯罪所得」,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關於被告張安成於本案所獲之實際報酬,依被告張安成之供詞,其駕駛挖土機從事本案犯行之酬金為每日9千元,然若工作時間未滿整日,則為4千5百元,而其於109年8月13日,因工時甚為短暫,故未計算報酬,109年8月15日之工作時間不足整日,109年8月17日則有上工,109年8月18日並未工作(本院卷二第95至98、100、101頁),則被告張安成於109年8月15日所得之報酬為4千5百元、109年
8月17日所得之報酬為9千元,合計共為1萬3千5百元等情,足堪認定,因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而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
㈡、被告林志成陳明其在本案土地協助被告張安成架設圍籬,及接受同案被告李益全之指揮,撿拾他人所傾倒棄置在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可取得每日1千5百元之報酬等語(本院卷二第343、347頁),本院審酌被告林志成於109年8月17日開始從事本案犯行,然至109年8月18日上午即為警查獲,其有獲得109年8月17日之報酬1千5百元,應無疑義,然其為警查獲之109年8月18日,衡情難認有報酬可言,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林志成有得到109年8月18日之酬金,則對被告林志成確實取得之1千5百元報酬,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追徵價額。
㈢、被告李顯堂因從事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有實際獲得
109年8月17日之報酬1萬6千元,惟未取得109年8月18日之報酬一節,為被告李顯堂供述在卷(本院卷一第414、
415頁),爰僅就其本案實際所獲之犯罪所得1萬6千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李顯堂未實際取得之
109年8月18日之本案犯罪報酬,揆諸上開實務見解,當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㈣、被告張煒城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並未因從事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而取得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一第385頁),被告張煒城既未實際獲有本案犯罪所得,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得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游胞係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與同案被告李益全、被告張安成、林志成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洪游胞於109年7月間,以不詳代價,提供本案土地予同案被告李益全堆置夾雜有大量廢磚、土木及建築廢棄混合物之廢棄物土方,同案被告李益全並雇用被告張安成、林志成在本案土地周圍設置圍籬,而與被告洪游胞共同提供本案土地供他人傾倒廢棄物,以躲避警方查緝。因認被告洪游胞、張安成與林志成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參、檢察官主張被告洪游胞、張安成、林志成均係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嫌,無非是以被告洪游胞、張安成、林志成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益全、李顯堂、張煒城之證述、證人吳典璟、李慶豐、黃凱宸、 林杰翰 之證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同案被告張煒城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案被告李顯堂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張安成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9年8月18日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被告張煒城及李顯堂提出之江浚公司產品再利用文件、本案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本案甲車輛及本案乙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員於109年
8月18日拍攝之現場稽查照片、同案被告張煒城提供之買賣同意書影本、證人吳典璟所提出與被告洪游胞簽立之買賣合約書、同案被告李顯堂扣案手機內之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資料(含:①同案被告李顯堂與「小李」之LINE通訊軟體通話紀錄及譯文、②同案被告李顯堂與「小李」之LINE通訊軟體傳送之相片、③同案被告李顯堂與「小李」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同案被告李益全扣案手機內之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資料(含:①同案被告李益全與「阿彰」之LINE通訊軟體通話紀錄及譯文、②同案被告李益全傳送與「阿彰」之LINE通訊軟體相片、③同案被告李益全與「阿彰」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④同案被告李益全與證人黃凱宸之LINE通訊軟體通話紀錄及截圖、⑤同案被告李益全於109年
8月13日手機內相片、⑥同案被告李益全於109年8月13日手機內刪除之相片、⑦同案被告李益全於109年8月15日手機內相片、⑧同案被告李益全於109年8月15日手機內刪除之相片、⑨同案被告李益全於109年8月17日手機內相片、⑩同案被告李益全於109年8月17日手機內刪除之相片、⑪同案被告李益全手機內相片及刪除之相片截圖)、同案被告張煒城扣案手機內之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資料(含:①同案被告張煒城與「小李」之LINE通訊軟體通話紀錄及譯文、②同案被告張煒城與「小李」之LINE通訊軟體傳送之相片、③同案被告張煒城與「小李」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④同案被告張煒城與「老李」即同案被告李顯堂之LINE通訊軟體通話紀錄及譯文、⑤同案被告張煒城傳送與「老李」即同案被告李顯堂之LINE通訊軟體相片)、同案被告李顯堂及張煒城之扣案手機內由「小李」透過LINE通訊軟體所傳送之買賣同意書相片、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9年12月1日雲環衛字第1091040375號、第1091040376號函、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9年12月24日雲警港偵字第1091000804A號函暨檢附之廢棄物處理場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進廠(場)確認單、營建混合物進場完成證明書及彰化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本案甲車輛、本案乙車輛及挖土機各交由同案被告李顯堂、張煒城及被告張安成保管之責付保管單、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1月11日雲環衛字第1091043758號函暨檢附之同案被告張煒城之非經常性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及清運照片等資料、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1月11日雲環衛字第1091043759號函暨檢附之同案被告李顯堂之非經常性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及清運照片等資料、同案被告李顯堂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552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洪游胞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45號不起訴處分書、同案被告李益全及被告洪游胞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
8年度偵字第6674號緩起訴處分書、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8年10月6日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08年10月6日現場蒐證照片、本院111年1月17日之公務電話記錄、證人李慶豐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088號起訴書列印本、江浚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4月29日新聞稿網頁列印資料、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3月31日雲環衛字第1111008797號函暨所附營建廢棄物或營建剩餘土石方函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廢字第1080032678號函)、清除當時車內現況照片、江浚-廢棄物清理計劃書、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3月30日北市環廢字第1113002021號函暨所附環保署函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廢字第0970072029號函)及處理後聯單、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4月1日北市環廢字第1113002175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4月11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13029779號函、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
2日雲檢原地109偵5734字第1119012340號函暨所附查扣物品收據、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16日雲檢原地109偵5734字第1119013882號函暨所附111年度保字第496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18日雲檢原地109偵5734字第1119014150號函暨所附證人吳典璟之陳報狀、買賣合約書、分類成品照片等資料為其論據。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張安成、林志成部分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避免造成污染,固不側重於行為人對該土地是否有所有權、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之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然仍當以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土地具有管領之事實為其前提。亦即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若與所提供堆置廢棄物之土地無任何管領關係,例如將廢棄物任意棄置於公有道路、河川、山坡等,除其所為另構成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範之罪責,而應依各該罪責論處者外,尚難以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罪論之;否則凡任意傾倒廢棄物行為,均當然構成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罪,亦失其所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規範之罪,雖不以行為人係土地所有權人或有權占有之人為必要,然仍必以行為人就遭回填、堆置廢棄物之土地,事實上能予以支配管領,卻仍將之提供作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場域,方得謂具該罪之行為主體適格,倘若對於遭回填、堆置廢棄物之土地,不具實際支配管領力,即無從以該罪相繩,自屬當然。
㈡、經查,本案土地之所有人為被告洪游胞,並非被告張安成、林志成一節,業據證人洪游胞供述明確(偵5734卷第23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23頁),並有本案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偵5734卷第57頁正反面、偵6674卷第47頁)在卷可參。而被告張安成、林志成係因同案被告李益全為被告洪游胞在本案土地施作工程之故,方至本案土地進行圍籬架設工程,及從事整理、撿拾廢棄物之工作等情,則據證人李益全證稱:我有請張安成駕駛挖土機在本案土地施作圍籬興建工程,因為我之前破壞洪游胞的圍牆浪板,所以我要賠償他,幫他把圍牆回復原狀,林志成也是來本案土地施作工程的工人等語(偵5734卷第11頁反面至第13頁、第107頁反面至第108頁反面)在卷,被告張安成對此則供稱:我自109年8月13日起受雇於李益全,並駕駛挖土機在本案土地上釘圍牆浪板之鐵柱,及整理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林志成是我於109年8月17日幫李益全叫來的工人,他也是聽從李益全的指示在現場工作,並幫忙撿拾營建廢棄物上的生活垃圾等語(偵5734卷第9頁、第110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82、84至86、91至93、95至101、103至107頁);被告林志成亦供稱:張安成於109年8月17日,找我去本案土地擔任圍牆浪板架設的工人,張安成是幫李益全叫工人,我在現場都是聽從李益全的指示做事,李益全有叫我去撿拾營建混合廢棄物上的生活垃圾,他叫我撿我就要幫忙撿拾等語(偵5734卷第111頁反面、本院卷二第343、345、346、353至355、359頁),則對被告張安成、林志成而言,其等既非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也僅係配合同案被告李益全之需求,方偶然至本案土地施作圍籬架設工程以規避檢警查緝,及從事整理、撿拾廢棄物之工作,而對本案土地並無占有並實際支配管領之客觀事實,甚為明確。準此,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張安成、林志成就本案土地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依上說明,自難認被告張安成、林志成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之適格行為主體,本應就其等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嫌,均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亦成罪,因與被告張安成、林志成上揭經論罪科刑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被告張安成成、林志成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洪游胞部分
㈠、訊據被告洪游胞堅詞否認有何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行,辯稱:我是本案土地的所有人無誤,也知道不得提供土地給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當初是李益全把我本案土地的圍牆浪板弄壞,他說要幫我回復原狀,我原本有答應他,但後來我就不同意,而且李益全他們於本案中,在本案土地所架設的圍牆,並不是當初被李益全毀損的部分,是他們私自去將本案土地其他地方圍起來,我並沒有提供本案土地給別人亂倒廢棄物,都是別人偷倒的,對於本案土地遭他人傾倒廢棄物一事,我也是不知情等語。
㈡、被告洪游胞所有之本案土地,遭同案被告李益全、張安成、林志成、李顯堂及張煒城等人用以作為本案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地點等客觀情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並為被告洪游胞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益全在本案土地上施作圍籬架設工程之原因,雖證稱:我因為之前破壞洪游胞在本案土地的圍牆浪板,洪游胞要我賠他,叫我回復原狀,所以我才會在本案土地施作圍牆浪板等語(偵5734卷第11頁反面、第12頁、第107頁反面、第108頁),然此情為被告洪游胞所否認,並供稱:本案土地的圍牆之前的確有遭李益全毀損,李益全有答應我要回復原狀,並告知要施作該處的圍牆浪板,我本來有答應給他施作,但後來李益全一直拖延,沒有幫我處理,我就自己去用,而本案我並沒有同意李益全他們去本案土地施作圍牆浪板工程,是他們自己去做的,而且施作工程前沒有跟我講,我並不知道這件事,況且他們本案施作圍牆浪板的地點,也不是當初被李益全毀損的部分等語(偵5734卷第23頁反面、第24頁、第153頁反面、本院卷二第418至422頁)。從而,被告洪游胞於本案是否確有允諾同案被告李益全等人在本案土地架設圍籬,已屬有疑,自難以同案被告李益全等人在本案土地施作圍籬工程之事實,逕行推論被告洪游胞有提供本案土地給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主觀犯意及提供本案土地之客觀行為。
㈣、又衡諸卷內所附之「買賣合約書」(偵5734卷第167頁)、「買賣同意書」(偵5734卷第162、162-1、181頁)、「江浚公司產品再利用文件」(偵5734卷第52至56頁),關於前2份書面文件之內容,均略為被告洪游胞要向江浚公司購買土方以作為回填本案土地之材料;至於最末份書面文件之內容,則為江浚公司開立給同案被告李顯堂、張煒城,以證明其等係從江浚公司載運物品至本案土地之憑據,且旨揭3份書面文件,其上皆載有被告洪游胞之姓名、行動電話門號及本案土地之地號,依此情節,被告洪游胞固有出名而從江浚公司取得未予分類之本案廢棄物,並同意將之傾倒棄置在本案土地之形式外觀,然本院基於下述理由,認為上開書面文件,仍不足資為被告洪游胞就本案土地,有給予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主觀犯意及客觀提供行為之證明:
⒈綜衡參酌下列證人分就「買賣合約書」、「買賣同意書」、
「江浚公司產品再利用文件」中,所載被告洪游胞之姓名、行動電話門號及本案土地地號等資料係從何而來一節,所為之下列證詞:
⑴證人李顯堂證稱:我是因為李慶豐的告知,說江浚公司跟本
案土地的地主這邊有合約,我問他合不合法,他說有出貨單跟買賣契約,都處理好了,而且李慶豐或是「豆花」還有用LINE傳偵5734卷第162、162-1頁的「買賣同意書」給我,但我沒有注意到上面的「立同意書甲方」欄是寫洪游胞,卻是由黃凱宸簽名的事,因此我才去江浚公司載本案廢棄物,我去載本案廢棄物時,江浚公司有給我偵5734卷第53至56頁的「江浚公司產品再利用文件」,並由我在上面簽名,我拿到這份文件的過程,是我去江浚公司,我們將車子停好要開始裝料,人便下車進去旁邊的辦公室,江浚公司的人就拿「江浚公司產品再利用文件」給我,要我簽名,此份「江浚公司產品再利用文件」上所載之洪游胞姓名、手機號碼及本案土地地號等資訊,是「 土尾 」那邊的資料,但我不知道「土尾」是不是洪游胞,也不知道洪游胞的名字為何會出現在「江浚公司產品再利用文件」的「再利用機構」欄,「江浚公司產品再利用文件」是江浚公司打好後給我的,我並未將洪游胞的名字、手機號碼及本案土地的地號給江浚公司的,也沒有跟吳典璟說洪游胞是地主,或是跟吳典璟說有地主要買料、「江浚公司產品再利用文件」要怎麼繕打,李慶豐跟我說買賣合約他們都打好了,都是李慶豐、「豆花」他們聯繫好的,跟我沒有關係;我去江浚公司載貨的過程中,並未拿「買賣同意書」給吳典璟看,或是跟他說蓋完章後再拿回去給他,買賣合約的事我也沒有參與等語(偵5734卷第18頁反面、第106頁正反面、本院卷一第394、396、399至403、418、419頁)。
⑵證人張煒城證稱:我是去江浚公司載本案廢棄物,然後將之
載到本案土地,我們裝車的地方叫做「土頭」,倒的地方也就是本案土地叫做「土尾」,我在江浚公司裝好料後,江浚公司的人還有拿出貨證明單給我簽名並交給我,也就是偵5734卷第52至52-3頁的「江浚公司產品再利用文件」,上面的「再利用機構」欄的確是寫洪游胞的姓名、手機及本案土地地號,但「土尾」是不是洪游胞,我真的不曉得,也不是我跟江浚公司的吳典璟或員工說洪游胞的姓名跟手機,因為我不認識洪游胞及吳典璟,我也沒有跟吳典璟說有地主要來買料,李顯堂也沒有跟江浚公司的人說「江浚公司產品再利用文件」上面的資料要怎麼填載,「江浚公司產品再利用文件」上面的資料應該之前就有了,我們去江浚公司那邊就是裝好料、簽好名我們就離開了,這些資料我完全不曉得;此外,之所以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的手機內會有相關買賣合約資料,都是我被查獲後,綽號「小李」的李慶豐傳給我的,至於偵5734卷第167頁的「買賣合約書」,我之前未曾看過,上面「甲方」欄為何沒有甲方的簽名,我並不知道,我也沒有拿這份「買賣合約書」給吳典璟看,或是跟他說會拿這份「買賣合約書」回去蓋完章再拿給他等語(偵5734卷第22頁反面、第105頁正反面、本院卷一第371至375、390頁)。
⑶證人吳典璟證稱:就偵5734卷第52至56頁之「江浚公司產品
再利用文件」,是由我所經營的江浚公司所開立,必須要先有買賣合約,我才會出具「江浚公司產品再利用文件」,我所謂的買賣合約,就是偵5734卷第162、162-1、167頁的「買賣同意書」、「買賣合約書」。上開「江浚公司產品再利用文件」中所載之洪游胞姓名、行動電話門號及本案土地地號等資料,是李顯堂、張煒城提供給我,說再利用機構是洪游胞,洪游胞要跟我買料,我就照他們所說的作填載。至於偵5734卷第162、162-1頁的「買賣同意書」,也是江浚公司出具的,我於製作並蓋印公司大小章後,將之交給李慶豐拿去給上面所載的地主「洪游胞」簽名,只是為何最後是由黃凱宸簽名,我並不知情,司機拿回來給我就是這樣;又偵5734卷第167頁的「買賣合約書」,也是江浚公司出具的,其上甲方欄固無洪游胞之簽名,這本來應該由李顯堂或張煒城拿回去取得洪游胞用印後,再拿回來給我,只是他們並沒有拿回來;而前揭「買賣同意書」、「買賣合約書」,都是綽號「小李」的李慶豐將資料傳給我,我再進行製作,不是洪游胞將資料傳給我的,我只有向李慶豐以口頭詢問地主知道這件事嗎,李慶豐回我說地主洪游胞知道,但我並不認識洪游胞,也不曾打電話問過洪游胞是否真的要向江浚公司買東西等語(偵5734卷第158頁反面、第159、165頁、本院卷一第215至222、225、226、234、235、264、26
5頁)。⑷證人李慶豐證稱:李顯堂於偵查中所稱,是我告訴他江浚公
司與本案土地的地主有合法合約,並跟他說有出貨單及買賣契約之情節為正確,所謂出貨單是指4聯單,買賣契約則是本案土地的地主與江浚公司的買賣契約,也就是偵5734卷第
162、162-1、167頁的「買賣合約書」、「買賣同意書」,但這是當時李顯堂、張煒城他們沒有工作,問我有沒有工作是合法的,剛好綽號「豆花」的人將「買賣合約書」、「買賣同意書」傳給我,我就把相關買賣契約資料傳給江浚公司的吳典璟看是不是合法的文件,吳典璟說這個是合法的文件,可以執行,我才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李」的帳號跟李顯堂說這個是合法的,我也有傳偵5734卷第162、162-1頁的「買賣同意書」給李顯堂及張煒城,上面甲方欄用電腦繕打列印的「洪游胞」,就是我所說的土尾,但為何是由黃凱宸在該欄簽名跟捺指印,我不清楚,因為我不認識黃凱宸及洪游胞,而且我並未拿該份「買賣同意書」去跟上面甲方欄的「洪游胞」、丙方欄「江浚公司」簽約,也沒有幫洪游胞處理「買賣合約書」、「買賣同意書」的事,此外,「買賣合約書」、「買賣同意書」是不是由洪游胞與吳典璟簽約,或是實際向江浚公司購買物品的人究竟是洪游胞或是黃凱宸,我也不清楚,因為這些買賣契約文件不是我在跑的等語(本院卷一第238至242、245至250、254、258、260、263、265、271至273頁)。
⑸證人黃凱宸證稱:我有看過偵5734卷第162、163、181頁
的「買賣同意書」,是由我本人在上面簽名跟捺印無誤,該份「買賣同意書」的「立同意書人」欄是記載「洪游胞」,本來的確應由洪游胞簽名,但之所以是由我簽名及捺印的原因,是因為我有1個綽號叫「城隍」的朋友,跟我說他朋友在雲林有塊農地要填底,要做腳路,所以需要磚塊,「城隍」還有帶我去看過他所說的那塊農地1次,只是那塊農地我只知道在雲林,實際地點跟地號我都不知道,雖然他沒有給我看那塊土地的所有權人證明文件,但我跟「城隍」有工程上的往來,也有在網路上看到有人在賣多餘的土方,他的土方都是清楚、乾淨、不能摻雜垃圾的,因此就由我跟網路上的土方賣家接洽,對方則由1名綽號「 小蔡 」的人跟我對接,「小蔡」之後就拿他所擬好的上開「買賣同意書」給我,上面關於本案土地的地號不是我提供「小蔡」去打契約的,因為「城隍」說是由我接頭,要我跟對方簽約,所以就由我簽署「買賣同意書」,「小蔡」還有當面拍攝我的身分證正反面,我簽完「買賣同意書」後就交給「城隍」,但我沒有見過、也不認識洪游胞,上開「買賣同意書」也不是洪游胞拿來給我簽的等語(本院卷二第44至57、65、69至71、74、
75、77、78頁)。⑹依上,即可得知各證人就「買賣合約書」、「買賣同意書」
、「江浚公司產品再利用文件」中,所記載關於被告洪游胞姓名、行動電話門號及本案土地地號等資料之來源,證述內容均有所歧異,而未能勾稽相符,然其等俱一致證稱與被告洪游胞並不相識,復均未指出上開關於被告洪游胞個人及本案土地之相關資訊,係由被告洪游胞本於己意而提供予他人,或對此情有所知悉,而仍容任他人使用在上開3份書面文件,則自此以觀,公訴意旨所主張被告洪游胞有提供本案土地給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之提供行為等犯罪情節,尚無從單憑上開3份書面文件載有被告洪游胞之姓名、行動電話門號及其所有之本案土地地號等資料,即認已屬明確而無可值懷疑之處。
⒉實則,關於上開3份書面文件所載之被告洪游胞姓名、行動
電話門號或是本案土地地號等資料,舉凡與被告洪游胞有日常生活往來,或就本案土地曾有交易往來關係者,即有得知途徑,並非全然不可能為外人所知悉,而被告洪游胞曾與同案被告李益全一同因本案土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案件涉訟,業據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6674號緩起訴處分書載述明確(偵6674卷第188、189頁),可知被告洪游胞與同案被告李益全早已因本案土地之事有所來往,甚至因此產生訴訟糾紛,同案被告李益全自可藉此掌握被告洪游胞之上開資料,對此,被告洪游胞亦供稱,同案被告李益全知道其為本案土地之地主等語(本院卷二第422頁),即非全然無據;再佐以前開3份書面文件中所載之被告洪游胞姓名、行動電話門號或是本案土地地號等項,均是以電腦繕打後列印所得,並非被告洪游胞親自撰寫,其上亦無被告洪游胞本人之簽名、蓋印或按捺指印等可資證明被告洪游胞知悉該些書面文件之內容,或有參與該些書面文件之製作、簽署,自不能排除上開被告洪游胞之姓名、行動電話門號及本案土地地號等資訊,為同案被告李益全未經被告洪游胞之同意,而擅自於本案自行或外流予他人冒名使用之可能性。由上各情,自難僅以上開書面文件有填載被告洪游胞之姓名、行動電話門號及本案土地地號一情,即謂此些書面文件足可作為被告洪游胞就本案土地,有供給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及提供土地行為之積極證據。
㈤、又同案被告李顯堂及張煒城於本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各諭知以5萬元具保,並由林杰翰任具保人及繳納足額保證金之客觀情節,有卷附之同案被告李顯堂及張煒城訊問筆錄(偵5734卷第112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及林杰翰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可參(聲押卷第9至14頁),再衡諸同案被告張煒城與李慶豐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李慶豐於同案被告張煒城所為本案犯行遭查獲後保釋前,以語音訊息向同案被告張煒城告知「土尾說會拿東西給你們吃,就這樣看怎樣再聯絡」(偵5734卷第213頁反面),證人李慶豐對此則證稱:「土尾」就是「豆花」跟「叫車的人」,那天是他們在地檢門口等著幫李顯堂及張煒城交保等語(本院卷一第248、249頁),是李慶豐所稱「土尾」之人,與同案被告李顯堂及張煒城交保之事至為相關,其是否即為被告洪游胞或係與被告洪游胞有關之人,當應予以釐清。證人林杰翰就其出面為同案被告李顯堂及張煒城繳交保證金之原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為李顯堂及張煒城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的案件做保證人,當時是因為在工地上班剛認識的叔叔「morning」帶我來雲林,然後有1個我不認識的車行大哥將保證金交給那個叔叔,但因為那個叔叔他沒帶身分證,所以叔叔才叫我去幫李顯堂及張煒城交保,我不認識洪游胞,也沒有聽過洪游胞這個名字等語(本院卷二第362、
363、365、366頁);及參以證人張煒城證稱:我不認識林杰翰,只知道是「豆花」帶著「叫車的人」的人來幫我辦理交保,所謂「叫車的人」就是李慶豐所稱之「土尾」,我不曉得「土尾」是不是洪游胞等語(本院卷一第375、388至390頁);證人李顯堂證稱:來幫我交保的人我都不認識,當時是叫車的人「豆花」一行約4、5個人來幫我辦理交保,「叫車的人」跟「土尾」不同,我不知道「土尾」是不是洪游胞等語(本院卷一第410、411、418、419頁),皆未能明確指證李慶豐所稱與同案被告李顯堂、張煒城交保一事具高度關聯之「土尾」,即為被告洪游胞或與被告洪游胞相關。是依證人林杰翰、李顯堂與張煒城上開證述內容,並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洪游胞有直接或間接處理同案被告李顯堂及張煒城交保之事,自難認被告洪游胞於本案亦參與其中,而居於提供本案土地予他人傾倒棄置廢棄物之地位。
㈥、另自卷存之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以觀:⒈同案被告張煒城、張安成、林志成遭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
所示之手機內,並無任何對話紀錄(偵5734卷第169至173頁),顯無證明被告洪游胞有提供本案土地給他人,以作為傾倒棄置廢棄物之地點之證據價值。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同案被告李顯堂之手機內,固有同
案被告李顯堂與帳號暱稱「小李」之李慶豐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5734卷第174至187頁),然扣除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被告洪游胞被訴犯罪嫌疑事實之「買賣同意書」之照片外,雖有本案土地之地籍查詢資料列印本照片(偵5734卷第179、182、183頁),然依該些照片中所顯示之網址「easymap.land.moi.gov.tw」,可知該份本案土地之地籍查詢資料列印本,乃政府公開之網路頁面資料,並非僅地主即被告洪游胞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方能取得,自難憑此對被告洪游胞為不利之認定。至於其餘對話紀錄或照片,或為李慶豐指導同案被告李顯堂應如何應對警方詢問,且內容並未提及被告洪游胞有涉及本案犯罪情節之語音留言(偵5734卷第
177頁正反面),或為與被告洪游胞顯無關聯之提款卡、上開新莊工地、江浚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黃凱宸之身分證等照片(偵5734卷第179、180、182至187頁),自無從據以證實被告洪游胞有提供本案土地給他人傾倒棄置廢棄物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同案被告張煒城之手機內,存有其與
李慶豐、同案被告李顯堂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5734卷第211至220頁),其中關於同案被告張煒城與李慶豐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扣除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被告洪游胞被訴犯罪嫌疑事實之「買賣同意書」之照片外,亦僅有李慶豐教導同案被告張煒城應如何應對警方詢問,且內容並未提到被告洪游胞有涉及本案犯罪情節之語音留言及文字訊息(偵5734卷第212至214、217頁),及與被告洪游胞顯無關聯之警方扣押本案乙車輛之單據、江浚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偵5734卷第216、217頁);另觀諸同案被告張煒城與李顯堂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則僅存有經本院認定無足證明被告洪游胞被訴犯罪嫌疑事實之「買賣同意書」之照片(偵5734卷第218至220頁),則此些對話紀錄,亦難作為對被告洪游胞不利認定之依據,應無疑義。
⒋末以,分析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同案被告李益全手機內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①關於其與帳號暱稱「阿彰」之對話內容(偵5734卷第189至195頁),其傳送其他車輛載運未予分類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之照片,並以文字訊息稱「每一台都這個」、「這一定要跑一陣子才能出手」、「很難處理、要想想」,然此至多僅能證明本案土地遭他人傾倒棄置廢棄物,而無法逕以認定本案土地確係由被告洪游胞基於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所提供。②至於其與黃凱宸間,因係以通訊軟體內建之電話功能進行聯繫,不能得知其等對話內容(偵5734卷第197頁),當亦不能作為證實被告洪游胞本案被訴犯罪嫌疑事實之證據。此外,同案被告李益全上開手機內固存有多張照片(偵5734卷第198至210頁),然此些照片所呈現者,僅為他人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棄置、同案被告張安成駕駛挖土機施作圍籬工程,及整理他人所傾倒棄置之廢棄物等內容,自難以此積極勾稽本案土地為被告洪游胞本於供他人非法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進而予以提供之犯罪嫌疑事實。
㈦、末以,被告洪游胞前雖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667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被告洪游胞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偵6674卷第188、189頁、本院卷二第
471頁),然該案之基礎犯罪事實,依緩起訴處分書所載,為被告洪游胞之本案土地遭他人傾倒廢棄物,其竟未委託合法清運業者進行清除作業,卻委由同案被告李益全等人,欲將該些廢棄物私自載運至他處傾倒,因而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核其案情內容,與被告洪游胞本案被訴之非法提供土地給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情節並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而據以勾勒被告洪游胞有將本案土地提供作為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地點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㈧、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證據之調查結果,至多僅能證明本案土地遭他人任意傾倒棄置廢棄物之客觀事實,惟就被告洪游胞主觀上有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客觀上亦有將本案土地交予他人傾倒棄置廢棄物之提供行為等節,則屬不能證明。本院既無從就被告洪游胞本案被訴之犯罪嫌疑事實,形成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洪游胞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偉銘
法官蕭孝如
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無罪部分僅檢察官得上訴)。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附表:本案扣案物編號名稱數量所有人/使用人備註1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號尾車1臺李顯堂出處: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委保字第2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95頁)2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號尾車1臺張煒城出處: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委保字第2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95頁)3挖土機(型號:SK200-3)1臺張安成出處: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委保字第2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95頁)4蘋果廠牌黑色手機1支李益全出處:本院111年度保管檢字第21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二第287頁)5OPPO廠牌黑色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號)1支張煒城(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李益全)出處:本院111年度保管檢字第21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二第287頁)6三星廠牌藍色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張安成出處:本院111年度保管檢字第21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二第287頁)7OPPO廠牌藍色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林志成出處:本院111年度保管檢字第21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二第287頁)8REDMI廠牌藍色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李顯堂出處:本院111年度保管檢字第21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二第287頁)9蘋果廠牌黑色手機1支張煒城出處:本院111年度保管檢字第21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二第287頁)附件一:被告李顯堂與證人李慶豐(即通訊軟體帳號暱稱「小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5734卷第175至187頁)【8月15日】
05:42「小李」→被告李顯堂訊息內容:語音通話38秒
07:21「小李」→被告李顯堂訊息內容:未接來電
07:21被告李顯堂→「小李」訊息內容:語音通話19秒
07:23被告李顯堂→「小李」訊息內容:(文字訊息)KLE6916KLD0786
08:33「小李」→被告李顯堂訊息內容:相片7張(第1、2張均為本案土地之地籍查詢資料列印本照片;第3、4張為黃凱宸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第5張為「買賣合約書」、第6、7張為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工地之照片)
09:09「小李」→被告李顯堂訊息內容:(文字訊息)000000
00:48被告李顯堂→「小李」訊息內容:語音通話23秒
13:31「小李」→被告李顯堂訊息內容:(語音通話)未接來電
13:59被告李顯堂→「小李」訊息內容:語音通話38秒
14:00「小李」→被告李顯堂訊息內容:(語音通話)未接來電5通
14:48「小李」→被告李顯堂訊息內容:語音通話21秒
15:02「小李」→被告李顯堂訊息內容:語音通話17秒
15:19「小李」→被告李顯堂訊息內容:語音通話22秒
15:57「小李」→被告李顯堂訊息內容:語音通話15秒
16:30被告李顯堂→「小李」訊息內容:語音通話26秒【8月16日】
13:19被告李顯堂→「小李」訊息內容:語音通話1分14秒【8月17日】
00:38「小李」→被告李顯堂訊息內容:語音通話16秒
02:03被告李顯堂→「小李」訊息內容:語音通話52秒【8月18日】
01:35「小李」→被告李顯堂訊息內容:(語音通話)未接來電
01:39「小李」→被告李顯堂訊息內容:(語音通話)未接來電
03:21「小李」→被告李顯堂訊息內容:語音通話28秒
06:59被告李顯堂→「小李」訊息內容:相片1張(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卡)
11:27「小李」→被告李顯堂訊息內容:語音通話1分1秒
12:30「小李」→被告李顯堂訊息內容:語音通話32秒
14:15「小李」→被告李顯堂訊息內容:語音通話1分52秒
14:51「小李」→被告李顯堂訊息內容:相片5張(第1至4張為「買賣同意書」;第5張為「買賣合約書」)
16:13「小李」→被告李顯堂訊息內容:檔案-江浚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16:14「小李」→被告李顯堂訊息內容:(文字訊息)這是江浚的營業事利登記證
16:15「小李」→被告李顯堂訊息內容:(語音留言28秒)你有買賣合約書,你有出貨單也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你去你就拿給檢察官聽,說這派出所為什麼可以給我扣車,你講給他聽現在還不用請律師,現在你不用煩惱,江浚都有傳資料過來你就直接過去這樣就好,你就拿給檢察官看。
16:23「小李」→被告李顯堂訊息內容:(語音留言44秒)筆錄裡面有寫什麼營建廢棄物還是事業廢棄物你都不要跟他簽,你千萬要注意喔,你不要被他誘惑去,大熊你要記住喔,只要有什麼營建廢棄物還是事業廢棄物,筆錄你都不要跟他簽,現在是派出所要跟你扣車,不是環保的要跟你扣車,這樣了解嗎,你們要注意這一點一定要切記喔,筆錄不要簽直接去跟檢察官說,為什麼派出所要跟我們扣車,你說地主沒有申請你是罰地主而已,地主跟處理廠簽的合約是假的嗎,對不對你們都要注意這一點。
16:25「小李」→被告李顯堂訊息內容:(語音留言28秒)你要跟他說這是成品的,不是去外面亂載的這樣了解嗎,檢察官問你們有乙氫清除的沒有,你就我們不是去外面工地載的是去處理廠載的,是成品我們不是去外面載的你一定要跟檢察官講這一點,你千萬要記住不要被他們設圈套掉進去你這些都是合法的。
17:02被告李顯堂→「小李」訊息內容:語音通話14秒
17:07被告李顯堂→「小李」訊息內容:語音通話48秒
17:08「小李」→被告李顯堂訊息內容:語音通話11秒
17:51被告李顯堂→「小李」訊息內容:(語音通話)無應答
17:53「小李」→被告李顯堂訊息內容:語音通話33秒
18:02「小李」→被告李顯堂訊息內容:照片4張(第1、2張均為本案土地之地籍查詢資料列印本照片;第3、4張為黃凱宸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18:02「小李」→被告李顯堂訊息內容:語音通話15秒
18:10「小李」→被告李顯堂訊息內容:語音通話42秒
18:20「小李」→被告李顯堂訊息內容:語音通話1分5秒附件二:同案被告李益全與通訊軟體帳號LINE暱稱「阿彰」之對話紀錄(偵5734卷第189至195頁)【8月17日】
13:12「阿彰」→同案被告李益全訊息內容:(語音通話)未接來電
13:16同案被告李益全→「阿彰」訊息內容:語音通話3分0秒
14:28「阿彰」→同案被告李益全訊息內容:語音通話10秒
16:03「阿彰」→同案被告李益全訊息內容:語音通話1分45秒
16:18同案被告李益全→「阿彰」訊息內容:語音通話27秒
16:28「阿彰」→同案被告李益全訊息內容:語音通話49秒
16:53「阿彰」→同案被告李益全訊息內容:(語音通話)未接來電
16:53同案被告李益全→「阿彰」訊息內容:語音通話20秒
17:30「阿彰」→同案被告李益全訊息內容:語音通話14秒
18:44同案被告李益全→「阿彰」訊息內容:語音通話36秒
18:50「阿彰」→同案被告李益全訊息內容:語音通話1分58秒
19:41「阿彰」→同案被告李益全訊息內容:語音通話5分27秒
20:10同案被告李益全→「阿彰」訊息內容:相片3張(均為砂石車在本案土地傾倒棄置廢棄物之照片)
20:10同案被告李益全→「阿彰」訊息內容:(文字訊息)每一台都這個
20:10同案被告李益全→「阿彰」訊息內容:相片3張(均為挖土機及廢棄物出現在本案土地之照片)
20:11同案被告李益全→「阿彰」訊息內容:(文字訊息)這一定要跑一陣子才能出手
20:11「阿彰」→同案被告李益全訊息內容:(文字訊息)嗯
20:23同案被告李益全→「阿彰」訊息內容:語音通話1分41秒
20:25「阿彰」→同案被告李益全訊息內容:語音通話39秒(「阿彰」已收回訊息)
20:39同案被告李益全→「阿彰」訊息內容:(文字訊息)很難處理、要想想
20:45「阿彰」→同案被告李益全訊息內容:(貼圖)
20:49同案被告李益全→「阿彰」訊息內容:語音通話14秒
21:09同案被告李益全→「阿彰」訊息內容:語音通話13秒附件三:同案被告李益全與證人黃凱宸之通訊軟體帳號LINE對話紀錄(偵5734卷第196、197頁)【8月18日】
21:02黃凱宸→同案被告李益全訊息內容:語音通話1分12秒
21:20黃凱宸→同案被告李益全訊息內容:語音通話15秒
21:41同案被告李益全→黃凱宸訊息內容:語音通話4分38秒附件四:被告張煒城與證人李慶豐(即「小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5734卷第212至217頁)【8月18日】
14:49被告張煒城→「小李」訊息內容:定位雲林縣○○鄉○○路000號派出所之位置
14:51「小李」→被告張煒城訊息內容:照片5張(第1至4張均為「買賣同意書」之照片;第5張為「買賣合約書」之照片)
14:52被告張煒城→「小李」訊息內容:(文字訊息)硬要扣
14:54「小李」→被告張煒城訊息內容:(文字訊息)你問他為什麼要給我們扣車啦我們的文件都是合法的為什麼跟要扣車有什麼關係我們又不是廢棄物
14:55被告張煒城→「小李」訊息內容:(文字訊息)環保局認定廢棄物
14:56「小李」→被告張煒城訊息內容:(文字訊息)你不能講廢棄物我們這個是混合物為什麼廢棄物台北環保監視監控的
14:57被告張煒城→「小李」訊息內容:(文字訊息)講了無效
15:02「小李」→被告張煒城訊息內容:(語音留言11秒)議員也在裡面也沒說要扣車你不要緊張好不好,也沒說要扣車害我一直打,打了幾十通了。
15:04被告張煒城→「小李」訊息內容:照片1張(警方扣押本案乙車輛之單據)
15:12「小李」→被告張煒城訊息內容:語音通話40秒
15:14「小李」→被告張煒城訊息內容:語音通話1分13秒
16:13「小李」→被告張煒城訊息內容:檔案-江浚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16:14「小李」→被告張煒城訊息內容:(文字訊息)這是江浚的營業事業登記證
16:15「小李」→被告張煒城訊息內容:(語音留言28秒)你有買賣合約書,你有出貨單也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你去你就拿給檢察官聽,說這派出所為什麼可以給我扣車,你講給他聽現在還不用請律師,現在你不用煩惱,江浚都有傳資料過來你就直接過去這樣就好,你就拿給檢察官看。
16:16被告張煒城→「小李」訊息內容:(文字訊息)好
16:15「小李」→被告張煒城訊息內容:(語音留言44秒)筆錄裡面有寫什麼營建廢棄物還是事業廢棄物你都不要跟他簽,你千萬要注意喔,你不要被他誘惑去,大熊你要記住喔,只要有什麼營建廢棄物還是事業廢棄物,筆錄你都不要跟他簽,現在是派出所要跟你扣車,不是環保的要跟你扣車,這樣了解嗎,你們要注意這一點一定要切記喔,筆錄不要簽直接去跟檢察官說,為什麼派出所要跟我們扣車,你說地主沒有申請你是罰地主而已,地主跟處理廠簽的合約是假的嗎,對不對你們都要注意這一點。
16:23被告張煒城→「小李」訊息內容:(文字訊息)好
16:24「小李」→被告張煒城訊息內容:(語音留言29秒)你要跟他說這是成品的,不是去外面亂載的這樣了解嗎,檢察官問你們有乙氫清除的沒有,你就我們不是去外面工地載的是去處理廠載的,是成品我們不是去外面載的你一定要跟檢察官講這一點,你千萬要記住不要被他們設圈套掉進去你這些都是合法的。
16:24「小李」→被告張煒城訊息內容:(語音留言1分14秒)檢察官如果問你就說第一我們也還沒有倒,就被捉到派出所莫名其妙的帶到派出所,我們也不是說來源證明我們拿不出來,所有文件都是合法的,如果問地主有沒有申請你就說地主有沒有申請我怎麼知道,你要罰就去罰地主跟我們車主有什麼關係,我們又不是去外面亂載是處理廠的,處理廠有監視器,我們出廠時間地點買賣合約書出貨單都是一樣的,你可以去臺北處理廠調監視器,為什麼要跟我們扣車,我都問過了他們沒有人和一個條文可以跟你們扣車,如果拿不出來就像派出所扣的那臺就是拿不出來來源證明那樣扣車才有道理,土尾說會拿東西給你們吃,就這樣看怎樣再聯絡
16:35被告張煒城→「小李」訊息內容:(文字訊息)好
16:55被告張煒城→「小李」訊息內容:語音通話38秒
18:41被告張煒城→「小李」訊息內容:(語音通話)無回應
18:42被告張煒城→「小李」訊息內容:(文字訊息)買賣合約書不在這裡
18:42「小李」→被告張煒城訊息內容:(文字訊息)有
21:08「小李」→被告張煒城訊息內容:(文字訊息) 大雄 現在在哪裡可以用手機在跟我講附件五:被告張煒城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老李」之李顯堂之對話紀錄(偵5734卷第218至220頁)【8月18日】
10:55「老李」→被告張煒城訊息內容:語音通話42秒
11:00「老李」→被告張煒城訊息內容:語音通話2分53秒
13:17「老李」→被告張煒城訊息內容:語音通話27秒
15:56被告張煒城→「老李」訊息內容:照片5張(第1至4張均為「買賣同意書」之照片;第5張為「買賣合約書」之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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