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50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聖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聖文犯竊盜罪,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機車電瓶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聖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各別犯意,於民國於110年1月31日中午11時10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嘉義市東區新生路與公明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城市車旅停車場」內,以不詳方式,先後分別竊取 江正錡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下之電瓶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元),及 許崑凉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下之電瓶1個(價值約900元),得手後置於其腳踏車前置物籃內騎乘離去。
二、案經江正錡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被告王聖文於本院審理時中,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3、18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所使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亦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3、184頁),且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從他人機車腳踏板拿取物品置於其腳踏車之置物籃,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拿取之物為菜頭、高麗菜、黑色垃圾袋,並無竊取他人機車電瓶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110年1月31日中午11時50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嘉義市東區新生路與公明路交岔路口附近「城市車旅停車場」內,自他人機車腳踏板拿取物品置於其腳踏車之置物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3、1
86、254、255頁),復有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光碟所製作之筆錄、影像擷取畫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6、206至233頁;其中圖23至25為被告在畫面左邊第1台機車取物置於腳踏車置物籃之擷取畫面,另圖28至30為被告在畫面右邊往左數第3台機車取物置於腳踏車置物籃之擷取畫面)。又監視器影像畫面左邊第1台為被害人江正錡之機車,最右邊往左數第3台為被害人許崑凉之機車,監視器影像畫面誤差(快)40分,被害人2人機車腳踏板下方之電瓶均遭竊取等情,業據被害人2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至11頁),復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37頁)、被害報告單(見警卷第12、13頁),及刑案照片存卷可參(見警卷第22至23-1頁),故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自被害人2人機車腳踏板處拿取物品等情當可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監視器影像時間110年1月31日11時50分58秒、11時51分14秒(即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圖23至26,見本院卷206至208頁),我是將原本放在監視畫面上白車旁的樹下之菜頭、高麗菜拿去放在樹旁邊的機車,之後我再去機車那裡拿取菜頭、高麗菜放在我的腳踏車前籃子;我腳踏車前籃子有放東西,但不是放機車的電瓶,而是放垃圾袋,這個垃圾袋也是在110年1月31日同一個時間在樹下拿的垃圾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圖28,是三個大黑色塑膠袋是放在我的腳踏車前籃子,都裝得滿滿的,我後來將黑色塑膠袋載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6、255頁)。然查,依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內容,被告並無前往上開停車場內白色自小客車旁之樹下拿取物品後將物品置於被害人機車之情形,且他人何以無故將菜頭、高麗菜、黑色垃圾袋等物品置於樹下而未取走?被告又何以將菜頭、高麗菜拿去放在樹旁邊的機車腳踏板後,再於他人機車取出菜頭、高麗菜放於腳踏車前置物籃,而非於樹下取得該等物品後直接置於騎腳踏車置物籃?在在均有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又被告確有於被害人2人機車腳踏板處取物,參以被害人機車電瓶均係安放機車腳踏板處,被告復坦承其腳踏車置物籃離去時有置放物品且將置物籃塞滿,足以推認被告取得之物當係被害人機車之電瓶。被告上開辯解,當係飾卸之詞,難以採信。
(三)檢察官固以被告係持用兇器螺絲起子竊取被害人機車電瓶,然其所指被告犯罪之工具未經扣案,此部分認定已嫌無據,況亦無法排除被告未持用螺絲起子行竊之情形(例如:以硬幣大小之圓形鐵片鬆開螺絲),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亦即被告行竊方法雖不詳,然尚難遽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持用螺絲起子或其他類此兇器行竊之情形,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起訴書引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求予論科,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告知(見本院卷第250頁),予答辯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先後竊得不同被害人之物品,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1)被告高中補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離婚、有二名成年子女、獨居之生活狀況。(2)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3)為圖己利,於停車場內竊取被害人財物之動機、方式;所竊取財物數額、被害人之損害。(4)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被害人2人失竊之機車電瓶共計2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凃啟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書記官李宗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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