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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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2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 曾治華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借款債務,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別於民國(下同)98年4月13日、105年2月5日、107年7月18日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8,400,000、2,870,000、1,99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⑴98年4月22日向聲請人借用6,160,000元,借款期限自98年4月22日起至118年4月21日止,分228期平均攤還本息、⑵98年4月22日向聲請人借用840,000元,借款期限自98年4月22日起至118年4月21日止,分240期平均攤還本息、⑶105年2月22日向聲請人借用1,400,000元,借款期限自105年2月22日起至125年2月21日止,分240期平均攤還本息、⑷105年2月22日向聲請人借用2,800,000元,借款期限自105年2月22日起至112年2月21日止,借款利息每月20日結算一次滾入本金,如本息合計超過限額時,相對人應立即償還超過之數額、⑸107年7月19日向聲請人借用2,600,000元,借款期限自107年7月19日起至127年7月28日,分240期平均攤還本息,上開契約並均約定相對人如未依約清償時,經聲請人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或催告後,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上開借款相對人分別於110年6月22日、110年6月22日、110年6月22日、110年10月21日、110年6月19日起即未繳納,聲請人迭經催索相對人仍置之不理,目前尚欠⑴2,856,060元、⑵373,274元、⑶1,077,924元、⑷2,688,930元、⑸2,258,51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繳付。依上開約定,前開借款均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房屋貸款契約書、增補契約書、放款帳卡、轉催通知函、轉催通知函回執聯單等件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正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1年1月5日新院玉民寶111司拍2字第000521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11年1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1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