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8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韶翊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韶翊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王韶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示)之記載。
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該次修正係因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故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修正提高為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核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
㈢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所保護者為國家法益,並
非單純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故如同時侮辱2名以上之公務員,仍屬單純一罪。又被告先後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察,主觀上僅有一個侮辱公務員之意思,其犯罪時、地密接,手法亦屬相同,僅侵害單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聲請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恣意以言語辱罵,所為非
但藐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傷害公務員之執法尊嚴,同時貶抑告訴人 黃柏儕 之人格尊嚴,危害社會秩序,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並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素行良好,暨斟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自承現無業、無收入,已婚育有1子,需扶養其妻、子及父母,然現無能力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已如前述,本次因一時失慮罹
犯刑章,惟已坦承認罪,並在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復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簡字卷第31頁),信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前開時、地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09年3月10日具狀聲明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與聲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稽(簡字卷第35至38頁、第41頁),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錦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62號被告王韶翊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號12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韶翊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凌晨1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當場對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黃柏儕辱稱:「幹,你那麼菜,越來越屌了是不是」等語,警遂當場逮捕王韶翊,並將王韶翊解送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詢問。王韶翊復於同日凌晨3時17分許,在上開派出所內,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察辱稱:「他們家喔,他媽祖宗十八代喔,幹,會不會死人」等語,足以妨害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及貶損警察之人格尊嚴。
二、案經黃柏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韶翊坦承不諱,並有勘驗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職務報告、警察服務證影本、蒐證過程譯文各1份、蒐證畫面照片2張、蒐證光碟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又刑法第309條第1項係為保護個人名譽法益而設之規定,與刑法第140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所保護者為國家法益,保護法益不相同。故其所犯上開2罪,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次侮辱公務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檢察官黃思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書記官于世恩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