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再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再易字第13號再審原告 王泰國 再審被告 程錦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4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4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於110年1月2日生送達之效力,再審原告於110年1月18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3頁),自原確定判決送達時起算,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1樓,下稱系爭建物)之部分共有人 林美化 等曾於系爭建物經營「新站商場」,並於85年4月14日簽立委託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經營契約),委由再審原告擔任新站商場總幹事,負責管理營運,有見證律師即證人 黃景安 證述明確。系爭建物之全體共有人雖於93年9月7日簽立分管契約(下稱系爭分管契約),惟就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A、B、C部分(下合稱系爭占用部分)則未約定由特定共有人分管。觀諸系爭分管契約及證人黃景安、 蔡承璋 之證述,堪認系爭建物之共有人自85年4月14日以後,持續就系爭建物供作商場使用之經營管理方式為討論,同意繼續委由再審原告擔任管理人及負責招商,且就未經分管而維持共有之部分,亦允由再審原告管理出租及收取租金,可認系爭建物共有人簽立系爭分管契約時,仍合意延續含系爭委託經營契約在內之往昔管理方式,委任再審原告擔任系爭建物之管理人經營管理系爭建物,並得就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下合稱系爭店鋪)為出租並收取租金、C部分作為神壇(下稱神壇部分)。上揭爭執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466號民事判決(即原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認定再審原告非無權占有,並經士林地院105年度附民字第257號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639號刑事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竊佔無罪。故再審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將系爭占用部分清空返還予再審被告等全體共有人,並給付再審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3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及得使用該證物對再審原告有利卻未經斟酌之再審事由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應予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審原告所陳上開再審理由,均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再審原告無權占有系爭店鋪、神壇部分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與原確定判決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是難認原確定判決有再審原告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為再審理由,洵非有據。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要旨參照)。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無權占有系爭占用部分,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之上訴,為有理由,並於主文諭示原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廢棄,再審原告應將系爭占用部分清空返還及命再審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至25頁),依上說明,原確定判決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為無可採。
(三)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其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或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均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再審原告於再審理由所陳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系爭分管契約、證人黃景安、蔡承璋之證述等證據,均係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且經法院審核而不採,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25頁),並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因不知有此而未提出,致未經斟酌之證物,自與「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有別。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亦非有據。
(四)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3款規定之適用,均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秀貞
法官林哲賢法官毛彥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邱品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