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5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振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執聲字第3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振彰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共危險、恐嚇取財等案件,先後經判決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在受刑人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應視受刑人是否有意願請求將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定應執行之刑。
三、本院之判斷:查受刑人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附表編號1及編號3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
2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為證,是附表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視受刑人之意願,始由聲請人聲請將附表之罪定應執行之刑。然查,受刑人就附表之罪,已於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上勾選「就上列案件我不要聲請定刑」(見本院卷第23頁),顯見受刑人明確表明無意願請求聲請人為其聲請定刑之意見,則聲請人之聲請尚與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未合,自應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明燕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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