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2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2435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霖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105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5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彥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49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年12月22日起至108年6月21日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3月3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商旅」656號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3月3日17時10分許,在上開「○○商旅」656號房內,為警執行臨檢勤查獲,扣得其與 徐詩堯 共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合計0.049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0476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109年3月3日15時許)前,雖有接受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執行,惟檢察官所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仍非「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亦難等同視之,故本案應回歸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且不因其間是否另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又本案係於109年8月18日繫屬原審,有蓋有原審法院收狀戳之新北地檢署109年8月18日新北檢德法109毒偵1513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3135號判決意旨,檢察官依法應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卻誤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按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1
09年1月15日公布之新法亦同),已改採觀察、勒戒等處遇與「附命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並擴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3年內再犯)情形,可見立法者有意在「附命緩起訴」程序,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採取更為寬容之態度。上述二程序其執行方式有別,其間仍有差異。前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視其執行成效,由觀察、勒戒,進而強制戒治,循序為之。後者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檢察官得為「附命緩起訴」。而依「認定標準」第3條、第7條、第11條規定,「戒癮治療」包括「藥物治療、心理治療、社會復健治療」、「戒癮治療之期程以連續1年為限」、檢察官為上開緩起訴處分得指定被告應遵行事項等。被告同意參加「附命緩起訴」,即應完成「戒癮治療」、檢察官指定之應遵行事項至緩起訴期間屆滿乃止。前者與後者對照以觀,「附命緩起訴」雖得佐以採尿、對相關規定遵守等方式之約制,使被告確實完成「戒癮治療」,但「戒癮治療」始為「附命緩起訴」之核心治療方式,並得取代觀察、勒戒等處遇,期能完全戒除被告之毒癮。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
度毒偵字第749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其戒癮治療於107年10月19日履行完成,緩起訴期間為106年12月22日至108年6月21日止,緩起訴期滿後未經撤銷,前雖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然於前開戒癮治療履行完成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109年3月3日)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附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執行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一、二級毒品緩起訴戒癮治療結案報告、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7年10月18日乙種診斷書、檢察官107年11月23日簽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106年度毒偵字第7492號卷第70頁正反面、75頁正反面;107年度緩護療字第126號影卷第2至3頁;107年度緩護命字第147號影卷第4、7頁;本院卷第23至24頁)。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已確實完成戒癮治療,上開緩起訴期間屆滿後未經撤銷,應認被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被告於前開戒癮治療履行完成(107年10月19日)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109年3月3日),檢察官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逕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尚無違誤。然原審竟認檢察官所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仍非「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亦難等同視之,故本案應回歸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誤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原判決逕為不受理之判決,尚嫌速斷,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為維持被告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育仁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黃美文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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