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181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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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小字第1819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6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桑子樑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8,713元及自民國98年7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8,71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事實,侵權行
為地係在臺北市大安區,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原告起訴原
請求併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嗣於民國98年7月28日言詞辯論時將該法定遲延利息
起日改為請求自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6年8月18日上午4時50分許,駕
駛其僱用人即被告光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
營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巷○○號前時,因酒後駕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訴外人 羅德宏 駕駛而停放該處由原
告承保車體險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之右後車尾受損
,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給付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王海娟 ,因回復
該車原狀所需費用新台幣(以下同)9,348元(含零件部分
5,421元,工資3,927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起
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估價單、固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光復分公司電子計算機統
一發票、森輔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汽車保險賠款滿意書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函送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
貼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據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肇事原因分析研判亦載明
A車(按即548-NT號營小客車)⒈未注意車前狀況、⒉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經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1.01毫
克/公升)為肇事原因,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碰判表之肇事原因分析研判載明:
01營業用小客車548-NT號未注意車前狀況、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駕車(經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1.01毫克/公升)
為肇事原因(02自用小貨車9822-QG號之肇事原因欄則空白
)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定有明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
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同法第213條亦有明定。茲就原告請求分述如下:就修
理費用中⑴零件費用部分:共5,421元,此部分為因被告之
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應由被告賠償。查,該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為00年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一枚在卷可稽
,距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之車齡約6月18日,以7月計,自應
予以折舊,而自小貨車使用年限為5年(參行政院主計處公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並以平均法計算後,則原告上
開保險車輛修復零件費用之部分僅得代位請求4,786元{計
算式:5,421*(5-7/12)=4786,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此範
圍內為屬有據。逾此以外之請求則為無據。⑵請求之工資部
分:共3,927元,此部分因屬原告修復車輛所支出者,與車
輛之年份無關,應無折舊之問題,自應由被告全部賠償原告
。⑶以上合計8,713元(計算式:4786+3927=8713)。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其餘逾上開金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經酌量折舊金額不大之情形後,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官 張明輝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