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 律師
被 告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邱育彰 律師
被 告 柏泓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伍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對被告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有公司)、柏泓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泓公司)聲請支
付命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被告柏泓公司之支付命令
因無法送達而失效,被告大有公司則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嗣
原告於97年12月23日以準備書狀追加被告柏泓公司,被告大
有公司於98年4月15日當庭表示同意原告追加被告柏泓公司
並為本案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原告
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柏泓公司所簽發、付款人為合
作金庫銀行永吉分行,發票日為97年7月21日;票面金額為
新台幣(下同)356萬元、支票號碼為KJ0000000號之支票乙
紙,並經被告大有公司背書,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
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6萬元,及自97年7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柏泓公司則以:被告柏泓公司於95年8月8日與被告大有
公司簽立車體內外廣告租賃合約,被告柏泓公司並開立系爭
支票並以支付97年7月之租金,嗣被告柏泓公司與被告大有
公司於97年8月27日簽訂協議書,約定上揭租約自97年4月1
日終止,被告大有公司自應將系爭支票返還被告柏泓公司。
又經被告查證,被告大有公司並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本無
須開立系爭支票予原告,大有公司竟趁變更經營權之際,無
權將系爭支票交予原告提示,足證原告係惡意、重大過失取
得系爭支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大有公司則以:系爭支票係發票人被告柏泓公司為給付
車體廣告租金而交付被告大有公司,被告大有公司收受系爭
支票後,委請原告代為提示領款,故於票據背面委任取款背
書欄位處蓋章。被告大有公司與原告間既僅為委任取款行為
,而無背書轉讓票據之行為,原告自無權向被告大有公司依
背書人責任請求給付票款。又被告大有公司於97年3月間與
發票人終止租約,故發票人已無支付票款義務,原告係無對
價取得系爭支票。原告主張系爭票據原因係為消費借貸,被
告否認之,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且依證人乙○○所言,
為何有0000000元之差額?十張支票中為何僅有三張支票有
被告大有公司背書?原告應提出本金借貸交付之證明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柏泓公司所簽發、付款人為合作金庫
銀行永吉分行、發票日為97年7月21日、票面金額為356萬元
、支票號碼為KJ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並經被告大有公司
背書,原告屆期提示,遭到退票不獲付款之事實,業經原告
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支票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
載之,票據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大有巴士
之背書,並未記載委任取款之意旨,且被告大有巴士背書
處,並非專供委任取款背書用,被告辯稱為請原告代為提
示領款,才為委任取款背書,原告無權請求被告大有公司
負背書人責任云云,自不足取。
(二)次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
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
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
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
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
人固主張伊係因借款予上訴人而直接收受系爭支票,而上
訴人則否認之,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
,則被上訴人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
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
01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票據債務人被告大有公司
否認兩造間有票據原因關係存在。原告則主張系爭支票係
因被告大有公司積欠原告借款,被告大有公司當時董事長
乙○○遂將被告柏泓公司交付之租金支票交付原告用以抵
還借款等語,並提出金額各700萬元、240萬元、200萬元
及100萬元之匯款單為證。被告大有公司對上開4紙匯款單
之真正並不爭執。證人乙○○並到庭結證稱:95年8月前
,大有巴士欠原告一千五百萬元左右,如試算表所示,那
時因有被告柏泓公司交給被告大有公司之租金支票,故將
十張金額共約三千多萬元之租金支票給原告,同時再借一
千五百萬元,原告也是匯款到大有巴士之帳戶,借來的錢
都是花在大有公司,97年2月底離開大有公司時,除這些
租金支票,大有公司還積欠原告三百多萬元等語,並提出
試算表為證。足證原告確實有將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即被
告大有公司向原告之借款交付被告大有公司。被告大有公
司否認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存在,主張原告係無對價取得
系爭支票云云,亦不足取。
(三)再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
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票據法第13條
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
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161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柏泓公司固辯稱:系爭支票係被告柏泓公司於
95年8月8日與被告大有公司簽立車體內外廣告租賃合約
,為支付97年7月租金所交付,上開租約業自97年4月1日
終止,被告大有公司應將系爭支票返還被告柏泓公司等情
,並提出協議書為證。惟依被告柏泓公司所陳,係發票人
被告柏泓公司與執票人之前手即被告大有公司間之抗辯事
由,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被告柏泓公司以此對抗執
票人即原告,並不足取。且系爭支票係上開租約終止前,
即95年8月間,因被告大有公司向原告借款所交付,已如
前述,自難認原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此外,被告柏泓
公司就原告有何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之情形,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執此置辯,亦不足採。
五、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33
條,亦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356萬元,及自97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於准許。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慈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