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65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8年7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捌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貳仟伍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消費信用貸款,由原告
核撥一定額度供被告循環動用,但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而隨
時調整或核准借款之動用額度,雙方約定借款利率按固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並發給卡號000000000000
之炫金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持該炫金卡於國內外之自動化
提款機辦理取款、轉帳支付款項,並有每期每月10日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之約定,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有遲延
還款時,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規定,需給付按借款總餘
額自應償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
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被告於民國93年3月26日開始動撥使用系爭借
款額度,詎被告因未依約繳付每期最低應繳金額,債務視同
全部到期,截至94年10月13日止,被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133,893元,及其中132,585元自9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原告屢經催討
,均無效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炫金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放款帳務資料各1份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以供本院審認,綜合上開證據
資料之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1,640元,
(裁判費用1,44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00元)本院爰依職
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黃聖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朱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