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2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勇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明勇於民國106年1月20日下午2時1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大昌路二段方向行駛,途經健行路與國聯街交叉路口,未減速接近;適有 吳展瑩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國聯街駛至上開交岔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吳展瑩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軀幹及肢體多處挫傷及兩側手部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另為判決)。詎陳明勇知悉肇事致他人受傷後,竟未通報或留在現場等待警、消前來救護,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車輛離去。
二、案經吳展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至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展瑩於警詢及偵訊中及證人 朱少華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2、13頁、第15頁、第45至4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第16至18頁、第25頁、第28至32頁、第53至5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31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9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該條規定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論,未為必要之救護,於法不容,考量該車禍地點,尚非杳無人跡之處,且告訴人受傷情節尚非過重,被告因一時慌亂、思慮欠周而離開肇事現場,其犯罪情狀與上開修法加重刑度之立法原意相較,可非難性程度較為輕微;又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7頁),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從而本院認為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認依其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以懲儆,並能兼顧比例原則及防衛社會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可預見他人因此受傷,竟未通報或留在現場協助告訴人,實屬不該;然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就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併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