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宥舜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高宥舜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宥舜(原名 高海容 )於民國104年8月3日5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澎湖縣馬公市○○路內側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道路與第三漁港漁市○○○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車輛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照道路速限行駛,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晨光、乾燥且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並超速駛經上開岔路口;適有黃○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第三漁港漁市○○○道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上開岔路口,高宥舜駕駛之上開車輛車頭因而與黃○練所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黃○練人車倒地,受有頭胸腹部挫傷、四肢臉部軀幹多處擦傷、臉部及右下肢撕裂傷等傷害,並因創傷性休克而送醫後仍不治死亡。高宥舜於肇事後因車速過快而駕駛上開車輛持續向前行駛,約於1分20秒後迴轉返回現場(涉犯肇事逃逸、遺棄致死罪嫌部分,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坦承其為上開車輛之駕駛人以及肇事之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練之配偶林○美、黃○練之女黃○媖告訴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澎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高宥舜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19、2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友人 高郁宸 於警詢、偵訊(見偵卷第14至16頁、澎湖地檢署105年度調偵字第5號偵查卷宗【下稱調偵5卷】第30至31頁)、證人黃○媖於警詢證述(見警卷第12至14頁)情節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104年8月3日第2481號診斷證明書、澎湖縣馬公分局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3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18至33頁)、澎湖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36至45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光線為晨光、乾燥且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闖越紅燈並超速駕駛,致與黃○練所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其對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胸腹部挫傷、四肢臉部軀幹多處擦傷、臉部及右下肢撕裂傷等傷害,並因創傷性休克而送醫後仍不治死亡,則被告駕駛車輛過失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顯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現場處理員警呂○昌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調偵5卷第18頁),而觀諸被告主動供承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以利偵查,且未有事實可認被告供陳上開犯行係因情勢所迫或有基於預期獲邀減刑之寬典,非出於內心悔悟等情,爰就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相關之交通規則,致被害人喪失寶貴之生命,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實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被害人之女等人達成和解,且已給付新臺幣410萬元完畢(含強制汽車責任險),有告訴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澎湖縣馬公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臺灣銀行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澎湖地檢署105年度調偵字第9號偵查卷宗第22至24頁),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庭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