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賴慶嘉 即 賴連田 代理人 林彥苹 律師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蘇志成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飛宏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張簡旭文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5
3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至23期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以下同)1,
800元、第24至43期每期清償金額4,300元、第44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6,800元,每1個月為1期,每期在30日給付,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324,600元,清償成數為5.75%,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
顯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有本院職權查詢債務人105年度稅務網路資料、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附卷可稽。又債務人於民國105年8月聲請更生前置調解,調解不成立而聲請更生,故聲請更生之前二年即為103年8月至105年7月,依債務人103、104、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所得各為0元、0元、93,883元,故債務人前兩年可處分所得之總額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支出後,已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經查,債務人到庭表示仍於雙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
務代銷,,平均每月收入數額為25,000元,尚與本處函查該公司提出之債務人105年7月至106年4月所得明細無違,故准予認列。
㈢債務人106年11月22日提出修正後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
月必要支出為23,200元,債務人之必要支出數額業經本院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53號裁定審認為23,784元,債務人現仍與配偶共同扶養二名88年8月、00年0月出生之未成年子女,且就水電費、電話費部分已再行縮減,陳報之支出尚無浮報過多之虞,房租、子女扶養費及生活費用亦已與配偶共同分擔,其列報之個人必要生活費已顯低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105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3,692元,已屬節省開支之人。是債務人已撙節開支,並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幾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確有清償之誠意。又債務人願於二名子女分別成年後刪除扶養費之分擔數額各2,500元加入更生方案還款,雖提出之分階段期數因於方案認可時已有些微遲延(如長子108年8月成年,應約於方案第19期即增額還款),惟考量子女雖成年,依常情仍有繼續就學之需求,尚無法立即有自給自足之能力,是債務人所提之分階段方案仍可認已盡力清償而得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324,6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清算價值加計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既債務人已提出前開餘額之100%列入還款【計算式:324600÷(2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9)=1,則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既債務人已提出盡數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列入還款,則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