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啟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啟明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壹支【CHT九000,IMEI:00000000000000號,價值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皮包1個(內有萬泰銀行信用卡壹張、現金卡壹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壹張、現金卡壹張、花旗銀行信用卡壹張、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楊啟明於民國96年2月14日下午4至5時許,前往位於臺中縣清水鎮(現改制為臺中市清水區,下沿○○○鎮○○街○○○號陳○佩之住處,並在該住處後院撿拾石塊以擊破該處1樓之玻璃窗後,即由玻璃窗進入上開陳○佩之住處,繼而於屋內搜刮財物,徒手竊得陳○佩所有放置在1樓之行動電話1支(CHT9000,IMEI:000000000000000號,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並於2樓主臥室內竊得陳○佩所有皮包1個(內有萬泰銀行信用卡1張、現金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現金卡1張、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現金2,000元)等財物。楊啟明於得手上開財物後,即循原來之路線,離開該處。嗣經員警採集現場遭破壞之玻璃碎片上嫌犯所遺留之指紋並比對後,核與楊啟明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啟明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216號偵查卷宗【下稱216偵卷】第17至18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9號偵查卷宗【下稱299偵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37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佩指訴失竊情節相符(見216偵卷第19至2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2月29日刑紋字第1048019230號鑑定書、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卷暨勘查採證同意書、現場勘察報告、「住宅竊盜案件」犯罪分析表、刑案現場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附卷可證(見216偵卷第21至37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以為決定。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構成要件已由「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且其法定刑已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已擴張加重構成要件之適用範圍,復增加得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法定刑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加重構成要件暨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因而本案被告既係於日間侵入住宅竊盜,即難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繩,而所犯第2款加重要件部分,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四、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所用、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一切設備而言;又窗戶、氣窗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爬窗行竊,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既係以石塊擊破玻璃窗後,再以爬窗侵入之方式而為本件竊盜之犯行,則其所為顯已使被害人管領之建築物窗戶即安全設備失其防閑效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五、被告前於㈠92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中簡上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㈠㈡之罪,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5年4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憑(見本院卷第6至2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竟希冀不勞而獲,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甚屬不是,惟被告犯後均坦白交代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暨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並參酌本案之犯罪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
七、又被告犯罪時間係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核無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就減刑後之刑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八、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38條,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依上述規定,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所竊得之行動電話1支(CHT9000,IMEI:000000000000000號,價值1萬8,000元)、皮包1個(內有萬泰銀行信用卡1張、現金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現金卡1張、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現金2,000元),均係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庭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耀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