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5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5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5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興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4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興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興亞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張興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48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拘役55日確定,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55日部分,雖業於民國106年3月26日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拘役50日,如易科罰│拘役10日,如易科罰│拘役60日,如易科罰││宣告刑│金,以新臺幣壹仟元│金,以新臺幣壹仟元│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折算壹日│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5年6月28日上午10│105年6月20日晚間10│105年5月12日上午11│││時許│時30分許│時48分許││││││├─────┼─────────┼─────────┼─────────┤│偵查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105年度偵字第│察署105年度速偵字│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07號│第2944號│11376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基簡字第103│105年度桃簡字第133│105年度桃簡字第126││事││5號│6號│4號││實├──┼─────────┼─────────┼─────────┤│審│判決│105年7月29日│105年7月29日│106年4月5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確定│105年8月15日│105年8月22日│106年5月11日│││日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備註│察署105年度執字第│察署105年度執字第││││2858號│10699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編號1至2之罪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108號│││3487號定應執行拘役55日確定。(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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