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補字第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補字第414號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丙○○乙○○原告與被告甲○○、丙○○、乙○○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系爭土地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49,942元(計算式:①689地號土地:土地面積142.7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4,200元=599,340元;②691地號土地:土地面積116.71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4,200元=490,182元;③692地號土地:土地面積161.53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4,200元=678,426元;④69
3地號土地:土地面積138.57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4,
200元=581,994元,①+②+③+④=2,349,9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49,9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5,2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彩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書記官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