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8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91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均含包裝袋,合計毛重貳點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伍包(均含包裝袋,合計毛重貳拾貳點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均含包裝袋,合計毛重貳點陸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伍包(均含包裝袋,合計毛重貳拾貳點肆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2月11日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
惟乙○○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97年3月31日以97年度簡字第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同年4月28日確定。乙○○復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25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94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乙○○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追訴處罰後5年內,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月21日下午1時許,在其承租之臺南市○○路○○巷○○號11樓之19室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將甲基安非他命至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年月22日凌晨0時35分許,員警在乙○○上址租屋處地下室停車場出入口處,見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 郭麗蓉 ,形跡可疑,乃上前盤查,並經乙○○之同意而搜索上開自小客車,當場在乙○○所有之手提袋內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均含包裝袋,合計毛重2.67公克,起訴書誤載為0.6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包(均含包裝袋,合計毛重
22.42公克)。員警經乙○○之同意再前往其上址租屋處進行搜索,復在上址屋內扣得乙○○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㈡卷附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涉嫌毒品案件送驗尿液及年
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8月5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見警卷第39頁、偵查卷第24頁)。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均含包裝袋,合計毛重2.67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包(均含包裝袋,合計毛重22.42公克),卷附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2紙(見警卷第37至38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9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7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偵查卷第23至25頁)。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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