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5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文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被告所竊得之肯田廠牌發電機1台、喜利得廠牌植筋膠注射器1支及電纜線1組,均經警發還被害人 陳志 福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1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肯田廠牌發電機1台、喜利得廠牌植筋膠注射器1支及電纜線
1組雖屬其犯罪所得,均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惟被告該次犯行尚因變賣肯田廠牌發電機1台、喜利得廠牌
植筋膠注射器1支及電纜線1組予證人 高崑江 ,而收取證人交付之新臺幣(下同)6,500元,此核屬被告因違法行為變得之物,參諸犯罪所得沒收之立法目的,係為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是被告變賣上開物品之所得6,500元,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因該等款項並未扣案,且經被告自陳已花用殆盡(見警卷第12頁),故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3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394號被告許文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良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4月確定,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109年7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許文良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0年9月6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新埤國民中學」,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弘富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師 陳志福 所管理擺放在該校操場內聖火台左側樓梯下之肯田廠牌發電機1台、喜利得廠牌植筋膠注射器
1支及電纜線1組(共約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後旋即聯繫其不知情之友人 黎志堅 協助將上開發電機搬至前開機車後座,許文良並騎乘該車將上開發電機、注射器及電纜線先載往不知情之「台慶不動產」屏東潮州文化加盟店店長 翁瑞華 所管理位在屏東縣○○鎮○○路00巷0弄00號之空屋藏放;復於110年9月10日中午,將上開發電機載往不知情之高崑江所經營址設屏東縣○○鎮○○路00號之「 高建 成五金行」變賣,共賣得6,500元。 嗣經警 接獲黎志堅檢舉後調閱案發地點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發電機1台、注射器1支及電纜線1組(均已發還陳志福)。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文良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志福之指述情節相符,復經證人黎志堅、翁瑞華及高崑江證述明確,且有偵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立據條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蒐證照片17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6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4日
檢察官盧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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