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18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秀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7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128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秀蘭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鄭秀蘭於民國106年11月2日12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86小舖臺南分店」內,趁該店店員未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店開放式貨架上之「MissHana 花娜 小姐輕透持妝蜜粉」、「MKUP美咖斜角葫蘆粉撲」、「臺灣Missbowbow撥撥小姐3M網狀雙眼皮貼120枚入」、「韓國3CE氣墊腮紅」、「法國Flormar玩色指甲油」、「韓國PLSTELtouch指甲油」、「MKUP美咖5D琉璃光妝前乳」、「GONESH室內香氛噴霧精油」、「韓國ETUDEHOUSE隨馨所欲玩色個性香水滾珠瓶」、「AVON滾珠香水/走珠香水」、「法國LAROCHEPOSAY理膚寶水多容安極致效舒緩修護精華乳」等商品(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3,145元),並隨即放入其隨身之側背包內。嗣經該店之店員察覺有異,復經該店店長 陳佩真 盤點商品並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而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鄭秀蘭於偵訊之供述(偵2卷第13至14頁)。
㈡告訴人陳佩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警卷第3至5頁,偵
1卷第37至38頁)。㈢告訴人陳佩真製作之失竊物品明細表1份(警卷第6頁)。
㈣「86小舖臺南分店」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警卷第7至8頁,偵1卷第55頁)。
㈤臺新銀行府城分行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鄭秀蘭臺新銀行開戶資料與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9至14頁)。
㈥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偵1卷第15至33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之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貪圖小利而以上開方式徒手竊取告訴人陳佩真所管領之化妝品及保養品等物(價值共約3,145元),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誠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又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顯見應有悔意。復考量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與母親、男友同住,在夜市擺攤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害,顯有悔意,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又被告因本案犯罪所竊得上開化妝品及保養品等物,為其犯
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所生損害,有上開調解筆錄1份可資為證,倘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月琴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