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20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慶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140元,有和解書(警卷第14頁)在卷可稽,態度尚稱良好,復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初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同有規定。查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前所述,如就本件犯罪所得再予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160號被告陳慶德男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巷○○號8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7日上午10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街○○○號「統一超商詠文門市」賣場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中性筆2支【廠牌:UNIDESIGN,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40元】後,放置於口袋內隨即離去賣場。嗣於107年6月7日15時許,經賣場人員 孫治達 盤點貨架商品時查覺有商品短缺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訴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慶德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誠不諱,核與證人孫治達於警詢之供述互為一致,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庫存調整紀錄差異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4張、現場及查獲被告照片8張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14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倘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檢察官鄭聆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書記官黃怡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