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28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秀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秀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記載:「
107年4月27日0時許」,應更正為「107年4月26日23時10分許」,第4至5行記載:「(有油水分離槽、抽油煙管、管子等物)」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秀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竊取他人之油水分離槽1組(價值約新臺幣1萬5千元),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竊取之油水分離槽業經警方尋獲,並發還予告訴人 黃詠雯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獲告訴人之原諒,兼衡其年事已高,及自陳不識字,職業為資源回收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油水分離槽1組,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978號被告曾秀雲女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秀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4月27日0時許,在黃詠雯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上榮新疆烤肉店」前(當時正在裝潢,尚未開幕),見黃詠雯所有置於該處之油水槽1組(有油水分離槽、抽油煙管、管子等物)無人看管,竟徒手解開纏繞在油水分離槽水管上之鐵鍊,再搬走油水分離槽(已發還)。嗣黃詠雯發覺遭竊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詠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秀雲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擅自取走油水分離槽之事實,然辯稱:伊以為那是讓人家回收的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詠雯於警、偵訊指訴明確,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7張,與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光碟1片、本署勘驗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觀之監視器光碟及勘驗報告,油水槽放置在烤肉店門口,且以「烤肉」2字的立式黃色大招牌遮掩,且該處不止置放油水槽,尚與其他生財器具如鋁架、招牌等物用鐵鍊綁在一起,外觀上足認係烤肉店之生財器具甚明,況上開生財器具集中置放並以鐵鍊纏繞,顯非棄置不要之物,被告辯稱以為要讓人回收的云云,實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堪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6日
檢察官蔡佩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書記官黃琳琳(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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